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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5日為下限,且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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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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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拘役20日,如│109 年11│臺灣高雄地│110 年3 │110 年4 │
│ │ │易科罰金,以│月10日 │方法院110 │月4 日 │月20日 │
│ │ │新臺幣1,000 │ │年度簡字第│ │ │
│ │ │元折算1日 │ │5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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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拘役50日,如│110 年1 │本院110年 │110 年5 │110 年6 │
│ │ │易科罰金,以│月14日 │度簡字第67│月31日 │月30日 │
│ │ │新臺幣1,000 │ │9 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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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竊盜│拘役55日,如│110 年1 │本院110年 │110 年7 │110 年8 │
│ │ │易科罰金,以│月8日 │度簡字第75│月22日 │月26日 │
│ │ │新臺幣1,000 │ │1 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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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竊盜│拘役30日,如│110 年1 │本院110年 │110 年8 │110 年9 │
│ │ │易科罰金,以│月14日 │度簡字第71│月25日 │月23日 │
│ │ │新臺幣1,000 │ │9 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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