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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稽。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雖均屬雷同,且竊盜對象均係選物販賣機業者、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惟被害人多屬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均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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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109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11 │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24 │
│ │ │易科罰金,以新│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壹日。 │ │3208號 │ │3208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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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109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28 │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9日 │
│ │ │易科罰金,以新│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壹日。 │ │3615號 │ │3615號 │ │
│ │ │ │ │ │ │ │ │
├─┼────┼───────┼──────┼─────┼──────┼─────┼──────┤
│3 │共同犯竊│處拘役35日,如│109年7月29日│本院110年 │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 │110年8月13日│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923號 │ │923號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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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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