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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偉賢因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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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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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肇事逃逸 │
│ │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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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 │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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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年11月18日 │109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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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
│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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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9年12月21日 │110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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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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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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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
│ │ │ │ │
│判├──┼───────────┼───────────┤
│ │判決│110年1月20日 │110年7月28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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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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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920號 │110年度執字第3233號 │
│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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