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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勇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955 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 罪總和為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與編號3 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妨害性自主罪,被害人1 位,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至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對於十四│處有期徒刑參月│109 年2 月│本院110 年│110 年4 月│本院110 年│110 年6 │
│ │歲以上未│。 │29日 │度侵簡字第│30日 │度侵簡字第│月16日 │
│ │滿十六歲│ │ │1 號 │ │1 號 │ │
│ │女子為性│ │ │ │ │ │ │
│ │交罪 │ │ │ │ │ │ │
├─┼────┼───────┼─────┼─────┼─────┼─────┼────┤
│2 │對於十四│處有期徒刑參月│109 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歲以上未│。 │1 日 │ │ │ │ │
│ │滿十六歲│ │ │ │ │ │ │
│ │女子為性│ │ │ │ │ │ │
│ │交罪 │ │ │ │ │ │ │
├─┼────┼───────┼─────┼─────┼─────┼─────┼────┤
│3 │對於十四│處有期徒刑貳月│109 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歲以上未│,如易科罰金,│1 日後1 、│ │ │ │ │
│ │滿十六歲│,以新臺幣壹仟│2 日某日20│ │ │ │ │
│ │女子為猥│元折算壹日。 │至22時許 │ │ │ │ │
│ │褻罪 │ │ │ │ │ │ │
├─┴────┴───────┴─────┴─────┴─────┴─────┴────┤
│備註: │
│1.編號1至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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