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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巧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巧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巧雲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年及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 年10月27日經核准假釋出獄,嗣經更定前揭徒刑3 年及3 月部分為3 年2 月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5173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5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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