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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復衡以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逾5月,另衡諸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該罪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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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8 年11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同左 │109 年6 月│109 年10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4 日20時20│度簡字第 │22日 │ │24日 │5 日易科罰│
│ │品罪 │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674 號 │ │ │ │金執行完畢│
│ │ │臺幣壹仟元│回溯72小時│ │ │ │ │ │
│ │ │折算壹日。│內之某時許│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9 年4 月│本院109年 │109 年8 月│同左 │109 年10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某時許│度簡字第 │25日 │ │7日 │ │
│ │品罪 │罰金,以新│ │1666 號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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