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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間隔約9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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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毀棄損│拘役20日,│108年7月│臺中地院 │109年2月26│臺中地院 │109年5月27│臺中地檢 │
│ │壞 │如易科罰金│21日起至│109年度簡 │日 │109年度簡 │日 │109年度執 │
│ │ │,以新臺幣│同年8月 │字第157號 │ │字第157號 │ │字第8080號│
│ │ │1,000元折 │11日間之│ │ │ │ │(已執行完│
│ │ │算1日 │某時 │ │ │ │ │畢) │
├─┼───┼─────┼────┼─────┼─────┼─────┼─────┼─────┤
│2 │藏匿人│拘役50日,│107年10 │本院110年 │110年8月17│本院110年 │110年9月23│橋頭地檢 │
│ │犯 │如易科罰金│月7日21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10年度執 │
│ │ │,以新臺幣│時許 │1113號 │ │1113號 │ │字第3881號│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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