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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6 至7 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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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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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意圖販│有期徒刑肆│107 年9 月間某│本院109 年度│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4 月29日│ │
│ │賣而陳│月,如易科│日起至同年11月│智簡上字第1 │ │智簡上字第1 │ │ │
│ │列侵害│罰金,以新│16日 │號 │ │號 │ │ │
│ │商標權│臺幣壹仟元│ │ │ │ │ │ │
│ │之商品│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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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販│有期徒刑伍│107 年12月5日 │本院109 年度│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月12日│ │
│ │賣而陳│月,如易科│ │智簡字第5 號│ │智簡字第5 號│ │ │
│ │列侵害│罰金,以新│ │ │ │ │ │ │
│ │商標權│臺幣壹仟元│ │ │ │ │ │ │
│ │之商品│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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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意圖販│有期徒刑陸│108 年3 月6日 │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6 月27日│ │
│ │賣而陳│月,如易科│ │智簡字第10號│ │智簡字第10號│ │ │
│ │列侵害│罰金,以新│ │ │ │ │ │ │
│ │商標權│臺幣壹仟元│ │ │ │ │ │ │
│ │之商品│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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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意圖販│有期徒刑伍│不詳時間起至10│本院109 年度│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月8 日│ │
│ │賣而透│月,如易科│8 年4 月23日 │智簡字第45號│ │智簡字第45號│ │ │
│ │過網路│罰金,以新│ │ │ │ │ │ │
│ │非法陳│臺幣壹仟元│ │ │ │ │ │ │
│ │列侵害│折算壹日 │ │ │ │ │ │ │
│ │商標權│ │ │ │ │ │ │ │
│ │之商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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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意圖販│有期徒刑陸│108 年7 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109 年5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109 年7 月4 日│ │
│ │賣而陳│月,如易科│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列侵害│罰金,以新│ │智簡字第11號│ │智簡字第11號│ │ │
│ │商標權│臺幣壹仟元│ │ │ │ │ │ │
│ │之商品│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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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意圖販│有期徒刑陸│108 年間起至10│本院110 年度│110 年9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10月6 日│編號6 至│
│ │賣而陳│月,如易科│8 年7 月17日17│智簡字第15號│ │智簡字第15號│ │7 前經判│
│ │列侵害│罰金,以新│時30分許 │ │ │ │ │決應執行│
│ │商標權│臺幣壹仟元│ │ │ │ │ │有期徒刑│
│ │之商品│折算壹日 │ │ │ │ │ │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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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意圖販│有期徒刑陸│108 年7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賣而陳│月,如易科│17時30分後某時│ │ │ │ │ │
│ │列侵害│罰金,以新│起至同年8 月21│ │ │ │ │ │
│ │商標權│臺幣壹仟元│日 │ │ │ │ │ │
│ │之商品│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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