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緝,18,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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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建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非法寄藏,猶基於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6時35分前某時,在友人李淑君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代李淑君保管藏匿裝有海洛因3包(其中碎塊狀2包驗餘淨重共1.89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01公克,以下與上開海洛因3包合稱扣案毒品)之黑色小盒1個(下稱前開黑盒)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李淑君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李淑君及被告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黑盒暨其內扣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前開黑盒為李淑君寄放、扣案毒品為李淑君所有,並有證人李淑君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李淑君所託保管前開黑盒及扣案毒品為李淑君所有之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問為何要將前開黑盒交由伊保管,直至警察陪李淑君回來,伊均未打開看,不知盒內裝有毒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16時35分前某時,在李淑君上址住處,受李淑君所託保管藏放裝有扣案毒品之前開黑盒,並放置在客廳沙發座椅,嗣於108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為警扣得前開黑盒暨其內扣案毒品,及扣案毒品為李淑君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李淑君於警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64至65頁),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6至37頁),並有扣案毒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訴緝卷第142至143、244至245頁);

又扣案毒品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79、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淑君僅於警偵證稱:扣案毒品是伊所有,當時伊要出門,才會寄放被告那裡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64至65頁),俱未敘及曾告知被告前開黑盒內裝有扣案毒品,再依本件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所示(警一卷第7頁背面、36頁),警方係在客廳沙發座椅查獲不透明之前開黑盒後,打開始發現內有扣案毒品,則扣案毒品為警查獲時既仍裝在前開黑盒內,且被告受託保管時間尚屬短暫,又依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受託保管過程曾開啟前開黑盒或主觀上對於盒內裝有扣案毒品一節有所認識,自不得徒憑被告受李淑君所託保管前開黑盒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淑君到庭證述被告是否知悉前開黑盒內裝有扣案毒品(訴緝卷第144頁),惟證人李淑君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可佐(訴緝卷第155至157、209至211、229、235頁),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2164800號(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號(偵一卷) 3.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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