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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義務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4號、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
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2、574、582號解釋意旨參考);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
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第290條)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
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及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依前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及○○○○○等疾病於○○醫院住院治療,就被告之現況可否出庭應訊乙節,據○○醫院函覆說明:被告因○○及○○○○在本院住院治療中,目前使用氧氣及長期臥床,又患有○○○(○○○○○),無法出庭等語,有○○醫院函文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487頁),堪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
是依被告目前病況及上開說明,被告因疾病致客觀上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本院應訊,亦缺少在訴訟程序中正常表達、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自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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