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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帆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及編號2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峰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6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等物,林峰帆收受後而寄藏之。
嗣經警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到林峰帆上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峰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93頁,卷證標目詳參附表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6頁;
訴卷第141、194、1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11、13-16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7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72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6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76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
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109年初某日起,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及槍管,惟該寄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4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槍、彈及槍管時,其寄藏、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0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就扣案之槍枝部分,主張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由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爰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係受「鯊魚」所託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論罪。
被告自109年年初某日起,非法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09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7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使用扣案槍彈為不法犯罪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危險性甚高,自無僅以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槍管並未用於不法用途,而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案外人所交付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均係違禁物,竟率爾寄藏之,而未向警察機關報繳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受他人所託而接受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所隱存危險之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有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
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久暫、數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建設公司從事經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01-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7顆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75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36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72頁;
訴卷第159-1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物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63號、110年8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9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
訴卷第165-166頁);
編號7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復均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訴卷第14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手槍(含彈匣1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沒收 │
│ │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
│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47顆 │⒈8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均沒收。│
│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⒉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 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⒊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 │
│ │ │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3 │槍管2支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 沒收 │
│ │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 │
├──┼───────────────┼──────────────┼──────────────┤
│4 │滑套1個 │認金屬滑套(內含金屬撞針)。│不沒收 │
├──┼───────────────┼──────────────┼──────────────┤
│5 │槍身1支 │認係金屬槍身。 │不沒收 │
│ │ │ │ │
├──┼───────────────┼──────────────┼──────────────┤
│6 │覆進簧1個 │金屬復進簧(桿) 。 │不沒收 │
├──┼───────────────┼──────────────┼──────────────┤
│7 │PAK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 │不沒收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8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
├──┼───────────────┼──────────────┼──────────────┤
│9 │長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
├──┼───────────────┼──────────────┼──────────────┤
│10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
├──┼───────────────┼──────────────┼──────────────┤
│11 │吸食器1組 │ │不沒收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不沒收 │
├──┼───────────────┼──────────────┼──────────────┤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
└──┴───────────────┴──────────────┴──────────────┘
附表二:【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5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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