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5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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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文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被告陳建宏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陳○祖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宏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公訴意旨並以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ELCO Yutani;

型號:SK-120),為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所用之物,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然第三人陳○祖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生,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認領,視為婚生子女,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人陳○祖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第三人陳○祖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賦予第三人陳○祖程序主體地位,俾有參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以保障權益,本院認第三人陳○祖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祖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陳○祖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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