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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易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易展(下稱上訴人)後,業據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申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具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暨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前揭裁定等件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已屆滿猶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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