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9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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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對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審
  5.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6. (二)就本案被告林春貴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起訴書於
  7. (三)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春貴、林春明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8. (四)刑法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以行為人
  9.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撤回起訴書陳明:依本院審理中對卷
  10. 貳、無罪部分
  11.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春貴(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弟林
  1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14. 四、被告林春貴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15. 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16. 六、經查:
  17. (一)被告與林春明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
  18. (二)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對話過程之前後脈絡如下(
  19. (三)另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20. (四)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3人及被告均明確陳稱
  21. (五)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
  22. (六)而由被告、證人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過程觀察,可見
  23. (七)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他人之故
  24.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3人口出上開言語
  25. 參、不受理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林春貴、被告兼告訴人林春
  27.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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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莊玉秀
薛亦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判決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

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法院本於受訴訟繫屬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案被告林春貴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林春貴、林春明傷害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犯行外,並記載被告林春貴、林春明(嗣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後述)於與告訴人3人互毆之過程中,對告訴人3人恫稱「你們不要再來這裡了」、「冤仇結大了,你們再來試試看」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話語為「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使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心生畏懼等事實,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亦載明被告林春貴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起訴書可參,是就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觀,被告林春貴本案恐嚇行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經檢察官於上開書面載敘明確,自應屬檢察官訴追之範圍。

(三)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春貴、林春明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以傷害罪論處。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稱: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林春貴應係於與告訴人3人互毆後,始另行起意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而表明其上開恐嚇行為應與傷害行為分別論處罪責之旨。

依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得對起訴法條或罪數為變更、主張,是上開主張自應視為檢察官對論罪及法律適用之主張之一部,應認檢察官業已表明對被告林春貴、林春明二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傷害罪嫌應予以分論為數罪之旨。

(四)刑法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以行為人從事危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行為後,復將該等危險予以具現化而為實害行為,此時因其危險行為及實害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而僅為危險進程之不同階段,而無強令分論罪責之必要,自得包括以後階段之實害行為予以評價,然如行為人尚未實現其所為之危險行為對特定法益之惡害,此部分危險行為自應有獨立論責之必要,而不得包裹於對其餘法益之實害行為予以評價。

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所為之「將來」惡害告知,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上開法益所內蘊之危害,應係行為人於恐嚇行為後,對上開法益所進行之實害行為,而不應及於行為人於恐嚇行為前業已成遂之法益實害行為。

由卷附現場影像可見,被告林春貴、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爆發口角衝突時,其等之互毆業已結束,而被告林春貴口出上開言語之時點,亦係在其與告訴人3人之上開肢體衝突後,此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光碟筆錄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第147-153頁)可參,依上觀之,被告林春貴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發生於其被訴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後,且時間、空間上亦與上開傷害行為具相當間隔,則如被告林春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成立犯罪,其對告訴人3人之法益所生危害亦不應為本案傷害行為所包攝,而應分別論處罪責。

是縱令被告林春貴本案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對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撤回起訴書陳明:依本院審理中對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春明所涉恐嚇罪嫌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就其恐嚇部分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而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春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改認被告林春明上開2行為應以數罪論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林春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起訴,應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春貴(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弟林春明與告訴人薛明泉因渠等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問題而素有嫌隙。

於民國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林讚成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用進行實地會勘時,被告、林春明、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雙方因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拉扯,雙方並以徒手、腳踢、持雨傘互毆(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此部分所涉傷害行為,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因遭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等人毆擊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恫稱:「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林讚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鄰地地主黃天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衝突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春貴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上開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遭告訴人3人毆打成傷,一時氣憤方為上開言語,我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3人之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已遭告訴人3人毆擊而致生嚴重傷害,是被告上開言詞僅在喝止告訴人3人繼續對之攻擊,而無恐嚇告訴人3人之意,且告訴人薛莊玉秀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旋稱欲對被告錄影蒐證,全無恐懼之感,足認告訴人3人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

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

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六、經查:

(一)被告與林春明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3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於衝突後,對告訴人3人口稱「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林春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讚成、黃天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薛亦勝之妻陳宥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他二卷證物袋)、本院111年3月25日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光碟筆錄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第147-153頁)、本院112年2月13日對勘驗內容之更正筆錄(見本院一第268-2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上開話語是否屬對告訴人3人之恐嚇行為?被告之上開話語於客觀上是否足令告訴人3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仍須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對話過程之前後脈絡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影片時間00:04:24處)陳宥棠:晚一點再講林春明:給我動手林春貴: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林春明:你把他打成這樣薛莊玉秀:你們都有聽到厚林春明:眼睛打到快不見薛莊玉秀:他說我們如果要來這就要小心,你們要來作證蛤陳宥棠:厚,小孩有撞到、小孩有撞到啦薛莊玉秀:你們要來作證陳宥棠:妹妹有撞到林春明:給我打到眼睛快要跑出來 (影片結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爭執過程中,除對告訴人3人口出上開言詞外,別無任何陳稱欲對告訴人3人施加惡害之言語,且被告於遭毆傷後,除口出上開言語外,即未再參與林春明及告訴人3人等人之口角爭執過程,而「冤仇結大」、「小心一點」等語句雖帶有些許不滿、恫嚇語氣,惟其語意內容並無法直接連結至特定法益之侵害,而容有多種解釋可能,且依被告為上開語句之前後話語脈絡,亦無法直接推認或聯想被告欲對告訴人3人之何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手段,則得否僅憑被告上開語句,即使他人可得合理推認被告已表明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譽等情狀,並非全然無疑。

(三)另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遭告訴人3人毆打後,有準備要從機車置物箱內拿鎯頭跟他們拼命,但被林春明阻止,我休息一下後,仍因為被打而情緒激動,才對告訴人3人說出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證人林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遭告訴人3人毆打後,我把他扶著坐起來,因為被告眼睛、鼻子上都有血,他就一邊擦著血,一邊嘴巴上說「你們最好不要來大社」等語,被告當時另外也去機車置物箱拿鎯頭,我看到被告有些害怕、恐慌、失去理智的感覺,我就大聲地制止他,之後他才放下鎯頭並癱坐在地上,當時現場環境蠻小的,我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

證人即告訴人薛明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被打後,還想拿鎯頭打我們,林春明出聲制止他後,他就把鎯頭放回去,之後就說出了那句話,當時我認為被告是對著我跟我太太、兒子3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證人即告訴人薛莊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兒子薛亦勝扭打完後,爬起來後,走到機車邊,從置物廂拿出鎯頭,薛亦勝被我媳婦扶到車上坐,我看到被告拿著鎯頭走過來就大叫「他要拿鐵鎚過來打了(台語)」,林春明聽到後就對被告說「你在做什麼(台語)」,被告才又把鎯頭拿回機車置物箱放,又拿出了1瓶水,喝了1口後把水放下,走到我們3人的面前嗆了上述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證人即告訴人薛亦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打完架後有拿鎯頭出來,是林春明喝止後,被告才放回去,之後他才走過來嗆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

(四)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3人及被告均明確陳稱被告係於遭告訴人3人毆傷後,旋有持鎯頭欲反擊告訴人3人之舉,惟被告經證人林春明喝止後,即未再繼續其行為,待休息片刻後,方為本案上開言詞等情明確,則綜合上開事發時序及本案脈絡觀察,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互毆後,立即有持鎯頭欲攻擊告訴人3人之舉,而其持鎯頭之舉措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時間則具相當之間隔,足認被告持鎯頭之舉措應與其和告訴人3人之肢體衝突間具有時、空間之緊密關聯,是被告陳稱其上開持鎯頭欲攻擊告訴人3人之舉,僅係其遭告訴人3人毆傷後所欲採取之反擊行動,即非全然無憑,而被告對告訴人3人為上開言詞時既已與其持鎯頭之舉止具相當之時間間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恫嚇告訴人3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持鎯頭之舉,自難將被告上開舉措併予認定為其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之一部,更無由藉此推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3人傳達欲對其等之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

(五)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87-88、95-97頁),然由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業已遭告訴人3人毆擊成傷,已如前述,而由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他一卷第71-81頁、第89-9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胸壁、背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其中被告眼部之傷害更近乎損及其視力,此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9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1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9-51頁),由上開情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因遭告訴人3人毆擊而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其於本案行為時,除口出上開話語外,已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人3人之舉,堪認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情緒性之偶發語句,則由上開客觀情境觀察,僅憑被告之上開言語,是否於客觀上已達於足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之情狀,即有高度可疑。

(六)而由被告、證人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過程觀察,可見被告、證人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於本案行為時,甫因彼此鬥毆而成傷,並正處於激烈口角爭執之情境,且告訴人3人與證人林春明均以相當之聲量彼此對罵,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被告、證人林春明及告訴人3人均處於情緒高昂、激動之狀態,衡酌社會通常之人於相互對罵、指責之情境下,本即易因情緒失控而口出較為尖銳、攻擊性之語詞,是於參與互罵、爭吵之雙方,均應對可能遭對方以言語攻擊一事存有相當之預期,則於言語對罵之情境中,偶發而未特定侵害對象、侵害內容之尖銳語詞,縱使於其他特定語境脈絡下含有些許之威嚇意涵,但由本案發生之客觀情境觀察,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3人雙方互罵過程中之口角相激,尚不得僅憑此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

而告訴人薛莊玉秀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向他人稱「你們要來作證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是於被告為上開語詞後,告訴人薛莊玉秀仍持續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而全未顯露任何害怕自身法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或危懼之感,是綜合本案情境觀察,僅憑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是否已達於足使社會通常之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狀態,即有高度可疑,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七)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他人之故意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言語或舉止業已對他人之特定法益形成將來之惡害告知,且有意以此舉致令他人因而心生其法益可能遭行為人侵害之畏懼之感為其要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在極度恐慌之下,為了保護自己才說出這句話,我並無恐嚇告訴人3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由上開情境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甫遭告訴人3人毆打而受有嚴重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言詞既未言明欲對告訴人3人施以何等惡害,其除上開言詞外,別無再參與告訴人3人與證人林春明之口角糾紛,而其為上開言詞後,亦無再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之言詞或舉止,則被告上開所言,是否確係本於恫嚇告訴人3人並使之心生畏懼之主觀犯意所為,或單純係其遭告訴人3人毆打成傷後,因發洩情緒而為之偶發性言詞,而不具任何以此對告訴人3人傳達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確非無疑,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係本於恐嚇告訴人3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語,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3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林春貴、被告兼告訴人林春明及被告兼告訴人薛明泉(以下均逕稱其名)因渠等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問題而素有嫌隙。

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林讚成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用進行實地會勘時,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被告薛莊玉秀及被告兼告訴人薛亦勝(以下均逕稱其名)雙方因口角爭執,林春貴、林春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互相拉扯並以徒手、腳踢、持雨傘互毆,造成薛亦勝受有腦震盪、左側第11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薛明泉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林春貴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胸壁、背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春明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後頸擦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5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亦勝亦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5人被訴傷害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被告薛明泉、薛亦勝、薛莊玉秀被訴傷害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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