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0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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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琬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麗琬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大橋分班(下稱儒苑補習班大橋分班)擔任副主任,嗣因故與同事相處不睦,而於民國108年6月16日離職(退保日期則為108年6月10日)。

被告明知「ruu0000000oo.com.tw」雅虎奇摩信箱係儒苑大橋分班工作人員使用之公務信箱,離職後應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或重製信箱內之公務資料,竟基於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ruu0000000oo.com.tw」信箱後,擅自將信箱內2封公務郵件(內含臺南儒苑國文社會班總複習詳細課表【東安教室】、【南門教室】之附加檔案,詳告證4)轉寄至被告個人使用之「wiwi10000000oo.com.tw」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

又將附件所示47封儒苑大橋分班公務電子郵件加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儒苑補習班總主任張慈娥、出資人卓迺延、總導師鄭雅云、大橋分班主任邱雯莉等人管理補習班教材檔案之正確性。

經告訴人鄭雅云與邱雯莉於108年9月20日晚間登入「ruu0000000oo.com.tw」信箱查看時發現研究遭到刪除,並由告訴人張慈娥於108年10月1日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3月9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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