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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陳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17號、第9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峻瑋因本件被告劉彥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589 號卷第9 至21頁】。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再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於文到10日內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然具保人逾期仍未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此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11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1 年1月10日橋院嬌刑佳110 訴315 字第1111000411號函、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11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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