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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加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288 號、第1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
二、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另大麻種子亦為同條例規範之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間,自通訊軟體TELEGRAM購入大麻種子3 顆,並上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之後於110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置於育苗盆內培植,待發芽後即移植到盆栽內,並用燈具照射及噴霧器澆水之方式繼續栽種大麻,所種植之大麻種子中有2 顆順利發芽而長成大麻植株,復以插枝法將上開發芽長成之大麻植株分株培育5 株大麻植株,惟尚未至收成階段,即經警於110 年7 月28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4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2 頁、第158 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5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7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員警於110 年7 月28日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4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則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如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式,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
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然尚未有任何與前述相類之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⒉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植株及葉片,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而上開植株既已發芽、生根,並長出子葉,則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即為既遂。
又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麻葉係於栽種成株之大麻盆栽內所搜索扣押,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扣案之大麻葉是伊用剪刀將枯萎之葉子剪下放在盆栽內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2頁】,是被告應僅係將葉片剪下置於盆栽內,尚未將大麻葉以加工方式使其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何加工而製成大麻成品之行為。
從而,被告雖有栽種大麻種子成株,然其僅止於栽種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另被告於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其施用成癮,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亦應知悉,竟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栽種大麻植株係在系爭住處房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規模尚屬有限,且期間約3 、4 個月,時間非長,所栽種之植株為7 株,數量亦非鉅,顯難比擬集團性、大規模栽種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情狀;
佐以被告自陳種植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聲羈卷第19頁、偵一卷第52頁】,復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將所種植之大麻對外流通之情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故審酌上情,被告栽種大麻之犯行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3 月20日以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可能無法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評價,蓋所謂「栽種大麻」之涵蓋範圍極廣,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或大規模種植之情形,如行為人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顯與大量栽種大麻以牟利之犯行有別,若仍量處最低刑度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
依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僅7 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依被告所述,其栽種大麻僅係為供己施用,復卷內未有證據足認被告將大麻對外流通之證據,已如前述,是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過苛,而相關立法機關尚未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爰參酌上開解釋精神及本件犯罪情節酌減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之2 種減輕其刑事由,遞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栽種大麻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供出其所知悉另名販賣大麻植株之人,使員警因而查獲黃○○(現偵查中,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隱匿姓名)販賣大麻植株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12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309200 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6-1 頁至第106-8 頁】,雖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大麻種子),且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示之罪,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惟由被告主動供出大麻植株販賣者供警方查獲,以避免大麻對外流通,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栽種大麻之期間、規模,本案犯罪之目的與犯罪手段,復無證據證明已製成大麻之情形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種植出之大麻僅有7 株,數量非多,而其自陳栽種之目的在於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營利、對外流通之意圖等情,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乃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繳交1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大麻葉,經檢驗結果均為大麻,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因大麻植株及大麻葉均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惟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鑑驗後無發芽能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6 至15、18至22、24至32、35至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栽種大麻之用,或聯繫採買大麻種子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5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23、33、34所示之物,經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 月21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1 月20日橋檢信律111 偵760 字第111900225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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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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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植株(含盆栽)│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 │5株 │麻特徵,隨機抽樣3 株│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編號1-1 、1-2 、1 │麻成分。 │
│ │-5、1-6 、1-7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7│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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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麻植株(含盆栽)│採植株煙葉送驗(即編│
│ │2株 │號3 之煙葉),經檢驗│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編號1-3 、1-4 ) │分。(鑑定書見偵一卷│
│ │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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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麻葉(煙葉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2 包(即扣押物品目│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
│ │錄表編號1-3 、1-4 │36公克(驗餘淨重3.25│
│ │所示大麻植株上所採│公克,空包裝總重68.6│
│ │集之煙葉) │4 公克)(鑑定書見偵│
│ │ │一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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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麻葉1 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6,於編號1 │ │
│ │-2盆栽內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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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麻種子6包 │其中5 包為自下述編號│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11所示之育苗盤5 盆內│
│ │編號5-1 及2-1 至2 │之育苗塊中取得,經檢│
│ │-5育苗盤內之種子)│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
│ │ │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
│ │ │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
│ │ │能力,種子發芽率0 %│
│ │ │,種子合計淨重4.55公│
│ │ │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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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體噴罐1 瓶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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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燈具4組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至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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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白色粉末2 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3 、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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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噴霧器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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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棚架(其中一組含鋁│ │
│ │箔)2組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1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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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育苗盤(內裝12個育│ │
│ │苗塊)5盆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1至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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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溫濕度計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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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果魔)肥料(其中│ │
│ │一包已開封)2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7、5-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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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風扇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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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O2鋼瓶(內有氣體 │ │
│ │)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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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智能加溼器1台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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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空氣淨化器1台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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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內含液體瓶罐(其中│ │
│ │兩瓶為透明狀)3 瓶│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5 、3-7 、3 │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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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綠色液體1瓶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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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定時器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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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風管1座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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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燈具11座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4-2、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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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CO2產生器2組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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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遮光紙1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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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開根粉1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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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育苗塊2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3、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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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研磨器1組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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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量杯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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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開根液1瓶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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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剪刀2組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8、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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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子秤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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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數位光度儀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5-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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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檸檬酸1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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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小蘇打粉1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6-2 ) │ │
├──┼─────────┼──────────┤
│35 │空氣檢測器1台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7 ) │ │
├──┼─────────┼──────────┤
│36 │生長肥1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8-1 ) │ │
├──┼─────────┼──────────┤
│37 │結果肥1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8-2 ) │ │
├──┼─────────┼──────────┤
│38 │花果蔬菜通用培養土│ │
│ │1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9 ) │ │
├──┼─────────┼──────────┤
│39 │Iphone 7手機(內含│ │
│ │門號SIM 卡00000000│ │
│ │37號1 張、IMEI為35│ │
│ │0000000000000 號)│ │
│ │1 支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0)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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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1643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164400 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1號卷,稱聲搜卷; │
│六、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稱聲羈卷; │
│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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