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8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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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祐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祐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5時56分、7時47分,以暱稱「股東批發」在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西藥房」群組先後傳送「營」、「飲料杯(圖)大優惠」等訊息,向不特定人表示欲販賣毒品之意,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同日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暱稱「豐凱」聯繫「股東批發」佯稱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蔡祐峯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2至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有員警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至19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其中編號1經鑑定俱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63頁)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12頁,訴卷第97至101頁,訴卷第38、6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業已坦承實際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每包200元,並以5包2,000元與佯裝顧客之警方達成買賣合意,從而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Telegram群組傳送販毒訊息並藉此與有意購毒者聯繫,員警係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員警佯為購毒前即有販賣毒品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完成交易,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本件被告迭於警偵及歷次審理均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甫於110年2月4日另案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猶在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心生警惕,實值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及其係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且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至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3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先後持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訴卷第40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各含包裝袋1只)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共12.3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犯罪工具 3 IPhone 6Plus手機手機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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