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75,2022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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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毅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37、6738、9581、12384 、134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門號黑莓卡壹張、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及庚○○、丙○○、乙○○、己○○、戊○○(庚○○就其所犯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丙○○、乙○○、己○○、戊○○就其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竟由庚○○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訴書原係記載為109 年5 月初某日,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86頁】),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FooDpAnDA 」,微信ID:「wxid_2kbuij933he012 」、暱稱「(南瓜)」,微信ID:「wxid_64e8q4txevg222 」)、丙○○(微信暱稱「小丑」,微信ID:「Z0000000000 」、暱稱「止癢神器」,微信ID:「wxid_ddjf1p0221ta12 」)、乙○○(綽號「阿鋒」,微信暱稱「(人臉)貓貼圖」,後改為「(人臉)企鵝貼圖」,微信ID:「Ez_0803 」、暱稱「情人節(營)(男頭像貼圖)」,微信ID:「ddds」)、己○○(微信暱稱「奇異博士」,後改為「青椒」,微信ID:「Z0000000000 」)、戊○○(微信暱稱「滅霸」,微信ID:「wxid_rw82pg3kigny12 」、暱稱「_」,微信ID:「isl6107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受邀後,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

再由己○○於109 年5月11日向不知情之陳芝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朝明路房屋),作為其等藏放毒品、掌機、結帳處所,部分集團成員則居住於該處2 樓、3 樓房間。

而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庚○○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集團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下稱「集團工作機」),及申請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微信ID:「maaaa579」,更名前為「大高雄月子中心」),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主要帳號,再創設微信群組「神奇寶貝俱樂部」,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平台,由其指導其他成員如何販售,並由其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集團工作機,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指派甲○○、丙○○、乙○○、己○○、戊○○擔任送貨人負責前往交易,庚○○或上揭使用集團工作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送貨人與購毒者成立3 人微信群組,於該群組內洽談交易細節及地點,嗣由送貨人持庚○○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送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與庚○○,並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

甲○○、庚○○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憲民1 次。

二、嗣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販毒集團,警因而於109 年6 月4 日8 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明路房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 月13日6 時45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庚○○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陳憲民及除被告甲○○以外之同案被告庚○○、丙○○、乙○○、己○○、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除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三第141 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及與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96至97頁;

偵二卷二第297 至299 頁;

訴字卷一第167 頁;

訴字卷二第71至72、177 至178、303 、308 頁;

訴字卷三第116 、142 、144 頁),核與證人陳憲民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二第275 頁;

訴字卷一第167 頁;

訴字卷二第71、177 、302 、308 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引用作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集團工作機指示派送販毒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乙○○與庚○○回帳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庚○○以集團工作機指示販毒工作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及譯文2 張、集團工作機提供販毒訊息供成員使用之翻拍照片2 張、集團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翻拍照片13張、庚○○、乙○○、己○○、丙○○、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成員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內論及使用集團工作機及群組聯繫分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陳憲民與庚○○之微信對話紀錄、陳憲民、庚○○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1 對1 編號8 )、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監視器錄影影像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1、51至63、104 至107 、111 至114 、118 至119 、121 至130 、133 至135 、143 至144 頁;

警二卷第51至55、61、109 至113 頁;

警三卷第37頁;

警五卷第33至36、49至50、52頁;

警六卷第135 至139 頁;

偵二卷四第83至89、158 至160 、331 頁;

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復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庚○○有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且該集團所販賣之毒品均由庚○○提供,販毒所得價金於扣除送貨人報酬後均由蘇聖輝取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

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己○○、戊○○(下稱丙○○等4 人)曾分別為下列證述:⒈丙○○分別於:①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5 月4 日19時3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所得全部都拿給庚○○,他會拆帳等語(見警五卷第6 至7 頁);

②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庚○○給的,一開始庚○○都自己用,他創設「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把我們拉進去群組,規矩是他訂的,我們出售的毒品都是庚○○帶到朝明路房屋,我們會把販毒所得價金放到乙○○房間的鐵盒裡面,再由乙○○跟庚○○算錢,鐵盒裡面放的就是我們要回帳的錢,我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46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是去跟庚○○拿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去送,我跟購毒者收現金,交易完成後我將錢拿給庚○○,這次他應該是給我新臺幣(下同)400 元報酬,我於109 年5月4 日19時3 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是庚○○叫我過去他家跟他拿毒品咖啡包去送,購毒者有給我現金3,500 元,這次庚○○給我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至197 、230 、306 至307 頁);

③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庚○○有給我集團工作機,裡面有客戶的資訊,每天都會有客人自己打電話過來,集團工作機內客人的利潤不是我抽的,是庚○○跟出去跑的人抽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5頁);

④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們賣的毒品都是庚○○買進來的,販賣毒品的所得都是交給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

⑤本院11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集團工作機是庚○○提供的,透過集團工作機派遣進行毒品交易的毒品都是庚○○提供的,我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46分許及109 年5 月4 日19時3 分許所為之2 次毒品交易所得全部都拿給庚○○,庚○○再給我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2 、186 、188 至190 頁)。

⒉乙○○分別於:①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庚○○的,我認識他時他就是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跟我聯繫,後來他把這個帳號給我們使用,用來聯絡販賣毒品,他後來又成立新的微信帳號暱稱「猜霸」及「萬物歸一」,以集團工作機販賣的毒品是跟「猜霸」即「萬物歸一」即庚○○拿的,我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26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所得全部都拿給庚○○,庚○○會再丟500 到1,000 元給我,我於109 年5 月12日22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23時23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所得也是交給庚○○,於同年月24日21時8 分許、25日8時59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所得7,500 元都給庚○○,尾款22,500元是匯款至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我有領20,000多元出來給庚○○等語(見警四卷第6 至7 頁;

警六卷第50頁);

②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是「猜霸」的,「神奇寶貝俱樂部」的群組是「猜霸」創設的,毒品來源是「猜霸」,販毒所得會跟「猜霸」回帳,「猜霸」就是庚○○,庚○○也會帶毒品來朝明路房屋,我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23時23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是庚○○叫我過去跟他拿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去送,販毒所得給庚○○,於同年月24日21時8 分許、25日8時59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所得尾款22,500元是匯款至我中國信託帳戶,我有領20,000多元出來給庚○○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0至11頁;

偵二卷二第180 至182 頁);

③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庚○○買進來的,販賣毒品的所得,除了負責送毒品之人取得之報酬以外,其餘款項都拿給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④本院11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集團工作機帳號主要管理者是庚○○,該工作機是庚○○提供的,如果有遇到庚○○,送貨人會將販毒價金直接交給庚○○,如庚○○不在,送貨人會先將錢放在我朝明路房屋房間內的鐵盒裡,我會將鐵盒裡的錢拿給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6 至197 、200 、205 至206 、208 至209 頁)。

⒊己○○分別於:①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係庚○○使用,因為我於109 年4 、5 月認識他時,他就是以「猜猜我是誰」、「猜霸」、「萬物歸一」與我聯絡,我於109 年5 月17日18時25分許之毒品交易所得,我全部交回朝明路房屋之鐵盒裡面,晚上庚○○會去對帳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

②偵查中陳稱:「猜猜我是誰」帳號及「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是庚○○創設的,我販毒所得價金會交給乙○○、丙○○,毒品一般也是放在乙○○或丙○○那邊,庚○○每天晚上都會來朝明路房屋,他會把集團工作機拿過來,他離開的時候會把集團工作機帶走,庚○○在群組裡面說有單就跑,他會一直接單給我們,庚○○有給過我400 元報酬,我販賣的毒品來源是庚○○,我們一開始會去楠梓土庫庚○○租屋處跟他拿,後來在楠梓租房子之後,庚○○才把毒品拿來這邊放,我是到楠梓的時候才開始跑,當時一開始就去楠梓土庫跟庚○○拿毒品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47 至151 頁);

③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收到毒品價金後扣掉報酬,剩下的錢都交給庚○○,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庚○○購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⒋戊○○分別於:①警詢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係庚○○的,我於109 年初認識他時,他就是以「猜猜我是誰」帳號跟我聯絡,後來約於109 年4 月初時,他成立一個新的微信帳號暱稱「猜霸」,我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20分許及同年月14日20時49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所得全部都拿給庚○○等語(見警六卷第91至93頁);

②偵查中陳稱:集團工作機主要是蘇聖輝在使用,毒品是庚○○拿來的,會放在丙○○房間,毒品不夠的話就跟庚○○講,他會去拉貨,我於109 年5 月5日21時20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是由庚○○跟購毒者接洽完後由我去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庚○○拿給我的,我收到價金後全部交給庚○○,我於同年月14日20時49分許所為毒品交易之愷他命是庚○○拿給我的,價金我當天就拿給庚○○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27 至133 頁);

③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20分許及同年月14日20時49分許所為之毒品交易收到的錢都是當面交給庚○○,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庚○○購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

⒌被告分別於:①警詢中陳稱:「猜猜我是誰」之集團工作機帳號是庚○○在使用,本案毒品交易是庚○○派遣我去的,當天他叫我前往送毒品,我出門前他從朝明路房屋2 樓丙○○房間抽屜內拿出愷他命給我,我賣完後將5,700 元全數交給他,他拿7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六卷第95至98頁);

②偵查中陳稱:庚○○沒有住在朝明路房屋,但他幾乎每天都會過來,他來就會用那支集團工作機,本案毒品交易的愷他命是庚○○在朝明路房屋給我的,交易完成後我將錢交給庚○○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98 頁);

③本院110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案毒品交易的價金我是回到租屋處當面交給庚○○,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由庚○○購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

⒍觀諸被告及丙○○等4 人上揭證詞,對於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之集團工作機係由庚○○提供、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庚○○、其等販毒所得係繳回與庚○○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佐以庚○○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陳:本案販毒集團係我發起,「猜猜我是誰」帳號係我申請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帳號,我提供集團工作機並創設「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丙○○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46分許、同年5 月4 日9 時3 分許、乙○○於同年月2 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40分許、同年月23時23分許、戊○○於同年月5 日21時20分許及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係我持集團工作機派遣其等前往交易,我使用集團工作機的次數很頻繁,我係因考量自己風險後,才打算以幕後指使方式請他們送貨,避免風險等語(見偵三卷第91至94頁;

訴字卷一第167 頁;

訴字卷二第71、211 、214 、216 頁),可見庚○○係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人無訛,其既發起組成販毒集團,自係欲從中獲利,則由其提供毒品、派遣他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避免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再收取販毒所得價金,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及丙○○等4 人上開所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為庚○○提供及收取之販毒價金最後係繳回與庚○○等節可採。

⒎至己○○雖於甫為警查獲之109 年6 月5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係丙○○、乙○○負責聯繫客人及向上游取得毒品,並派遣我運送毒品咖啡包,丙○○創設「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猜猜我是誰」是丙○○,他會在群組內發號施令,由其統籌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見警二卷第22至23、26、34頁;

偵二卷一第18至20頁;

聲羈一卷第48頁),與其上開如⒊所示內容前後或有不一,惟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其於109 年6 月5 日所述顯悖於庚○○上述自陳之內容及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陳述,堪認其於此時所述,應係將丙○○、乙○○保管工作機及管理朝明路房屋之行為誇大渲染為統籌販賣本案毒品,實係為迴護庚○○之詞而不足採。

㈢綜前各節觀之,本案販毒集團顯係庚○○發起組成,由其創設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提供集團工作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及管道、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及丙○○等4 人販售,以集團工作機派遣被告及丙○○等4 人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收取購毒者交付之販毒價金(部分扣除送貨人之報酬)等節,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後我將販毒所得5,700元全數交給庚○○,他拿700 元給我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警六卷第96頁),可認庚○○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可能給予被告700 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中既從庚○○處取得700 元之報酬,當知蘇聖輝於本案毒品交易中有利可圖,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有與庚○○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有與庚○○共同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庚○○為販賣毒品,於109 年4 月28日發起組成本案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等5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不論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成員至少已有6 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由庚○○提供毒品供其交易,並接受庚○○之指揮前往交易毒品,其從中獲取報酬,並將交易毒品之款項上繳予庚○○;

另被告本案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6 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多達11次(除本次外,其餘係庚○○分別與丙○○、乙○○、己○○、戊○○共同犯之,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足認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三人以上,為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行為後,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固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修正為5 公克以上,但較修正前規定不利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要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時,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為標準),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又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繫屬時間雖在本案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107 至110 頁),然尚無證據足證該案犯行與本案販毒集團有關,被告復無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本案係被告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所為販毒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庚○○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就「參與」販毒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以,關於行為人有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㈡是被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另案為警查獲後,警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4 月23日橋檢信律109 偵6737字第1109014359號函、里港分局110 年4 月27日里警偵字第11030897400 號函、110 年4 月30日里警偵字第11030924600 號函、111 年1 月5 日里警偵字第110327501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49 、253 、257 頁;

訴字卷三第11頁),且被告販賣與陳憲民之毒品確為庚○○所提供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員警係因被告供出供給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庚○○。

另依上揭說明,庚○○雖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仍已提供於本案毒品流通過程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使員警查獲庚○○,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自白不諱,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積欠庚○○債務,而受庚○○指示為本案之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證人即同住於楠梓區朝明路房屋之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時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他有向庚○○借過12,000元,後來庚○○有要求他償還該筆債務,他說需要工作去還這筆錢,當時他的工作是販賣毒品,我不清楚是不是庚○○強迫他去做的,也不清楚庚○○有無特別提過如果不幫忙的話,要立刻還款,他沒有跟我提過「我不想販毒,但庚○○要求,所以我不能拒絕」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4至78頁),可知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然並無證據可證係因積欠庚○○債務而遭庚○○強迫協助販毒,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角色,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無另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至其犯罪動機,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自首減刑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減刑,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

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其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坦承另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惟時間、地點、對象皆不復記憶,本案係經員警於109 年6 月4 日搜索扣得集團工作機,分析集團工作機後發現被告有與陳憲民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嗣於同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陳憲民後,查得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嫌,被告復於109 年11月26日經警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與陳憲民時,方為肯認的回答等情,有里港分局111 年1 月12日里警偵字第111301836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1 年1 月5 日里警偵字第11032750100 號函檢附其另案遭查獲時製作之筆錄、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陳憲民於109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95至97頁;

偵二卷二第271 至275 頁;

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證物存置袋內),是由上述查獲過程可知,就被告有販賣毒品與陳憲民此一特定事實,員警是由查扣之集團工作機中之對話及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確切之根據,而於被告為供述之前,即已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無自首情形。

㈥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積極改過自新,現有正當工作,而其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僅擔任跑腿之角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配管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訴字卷二第304 至305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愷他命,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其案發後有悔意並有正當工作之犯後態度,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㈦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圖私利,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兼衡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屬於本案販毒集團基層人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犯罪情節;

再考量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

另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本案販毒集團及其毒品來源之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1 未成年子女,要給贍養費,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另需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04 至305 頁;

訴字卷一第303 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八、保安處分:按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門號黑莓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於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42 至143 頁),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黑莓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為700 元,且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係供庚○○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共同處分權,業據庚○○供述及被告自陳明確(見警六卷第96頁;

偵二卷二第298 頁;

訴字卷一第170 頁),依前述說明,該物品即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
│參與被│購毒者│聯絡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告    │      ├────────┤              │                    │
│      │      │交易時間(民國)│              │                    │
├───┼───┼────────┼───────┼──────────┤
│庚○○│陳憲民│109 年5 月19日21│高雄市鳥松區忠│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
│甲○○│      │時24分起至同日21│義路286 號地下│,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
│      │      │時40分止        │1 樓          │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
│      │      ├────────┤              │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
│      │      │109 年5月19日22 │              │信之庚○○聯繫交易毒│
│      │      │時4 分許        │              │品事宜後,庚○○先指│
│      │      │                │              │派甲○○為本次送貨人│
│      │      │                │              │,再將陳憲民、使用蘋│
│      │      │                │              │果牌行動電話插用不詳│
│      │      │                │              │門號黑莓卡連線上網使│
│      │      │                │              │用微信之甲○○成立微│
│      │      │                │              │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
│      │      │                │              │交易事宜,並由甲○○│
│      │      │                │              │持庚○○提供之愷他命│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      │      │                │              │易地點販售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5,700 元之3 │
│      │      │                │              │公克愷他命與陳憲民,│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
│      │      │                │              │再將該5,700 元價金交│
│      │      │                │              │與庚○○,庚○○復從│
│      │      │                │              │中抽取700 元交給王鐙│
│      │      │                │              │毅作為其送貨之報酬。│
└───┴───┴────────┴───────┴──────────┘

附表貳
┌──────┬────────┬────────────────────────┐
│編號        │查獲時間(民國)│扣案物名稱、數量                                │
│            ├────────┤                                                │
│            │查獲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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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即起訴書│109 年6 月4 日8 │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085268│
│附表二編號16│時12分許        │129469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號)                                            │
│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                                                │
│            │路14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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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0000000 號卷第一│
│  宗,稱警一卷。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0000000 號卷第二│
│  宗,稱警二卷。                                        │
│3.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三卷。                                              │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四卷。                                              │
│5.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五卷。                                              │
│6.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六卷。                                              │
│7.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稱│
│  警七卷。                                              │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稱偵一卷。  │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稱偵二卷。  │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稱偵三卷。 │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稱偵六卷。 │
│13.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30 號卷,稱聲羈一卷。           │
│14.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稱聲羈二卷。           │
│15.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稱偵聲一卷。             │
│16.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稱偵聲二卷。             │
│17.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稱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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