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重訴,7,202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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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輝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經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10年12月1日、111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固僅坦承其闖入告訴人甲○○住處而違反保護令,否認有何故意殺害被害人林錦鋒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涉嫌闖入告訴人住處後,持刀殺害被害人,犯罪情節嚴重,重刑可期,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有另案執行未到之情形,可徵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又被告獨自居住在租屋處且已無和家人聯絡,此據被告自陳明確,是生活環境對於被告可生之羈絆亦屬薄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理由,而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衡諸被告本件所犯之嚴重性、其逃避之傾向及生活環境對其之羈絆力,仍無法防免被告棄保潛逃,則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顯難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復斟酌被告本件涉嫌殺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兇殘,且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生損害無可回復,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其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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