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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淳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813號、第4002號、第4318號、第5255號、第6583號、第8407號、第8761號、第8772號、第939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第11643 號、第13294號、第15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淳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淳毅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取得上開3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帳號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淳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琪、金國貞、吳青益、方銘盛、林芸夢、徐乙彤、吳晏彣、陳益凱、李佩琳、賴俊亦、王銘辰、陳怡如、蕭至遠、潘佩甯、張家育、李劍虹、陳又瑄、游煌錡、文雙雄、游翠華、鄭尹榛、被害人池文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5609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849號函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032號暨檢附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莊惠琪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APP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金國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 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青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方銘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芸夢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徐乙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晏彣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奕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佩琳提供之Whatapp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俊亦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銘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Whatapp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蕭至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潘佩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家育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劍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池文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游煌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文雙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游翠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鄭尹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NSTAGRAM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謹慎保管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要求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 、5 、8 、11、14、16、18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3 、5 、8 、11、14、16、18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3 、5 、8 、11、14、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5 、8 、11、14、16、18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 、5 、8 、11、14、16、18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3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各匯入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643 號、第13294 號、第157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3 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駱思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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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惠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2日│15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21日以交友│12時43分許 │ │帳戶 │
│ │ │軟體,暱稱「潘偉」│ │ │ │
│ │ │帳號,結識莊惠琪,│ │ │ │
│ │ │後續並以LINE聯繫,│ │ │ │
│ │ │向莊惠琪謊稱:投資│ │ │ │
│ │ │「bets son百特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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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並指示莊惠琪至上│ │ │ │
│ │ │開網站操作,致莊惠│ │ │ │
│ │ │琪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2 │金國貞│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3日│5 萬5,752 元│中信銀行│
│ │ │9 年9 月25日以Line│12時52分許 │ │帳戶 │
│ │ │暱稱「鮑李寧」帳號│ │ │ │
│ │ │與金國貞聯繫,向金│ │ │ │
│ │ │國貞謊稱:投資比特│ │ │ │
│ │ │幣可獲利云云,並指│ │ │ │
│ │ │示金國貞至「KKR 」│ │ │ │
│ │ │APP 操作,致金國貞│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吳青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8 日│3萬元 │國泰銀行│
│ │ │9 年9 月17日以交友│18時43分(聲請│ │帳戶 │
│ │ │軟體「派愛族」,暱│書誤載為48分,│ │ │
│ │ │稱「vivi」帳號,結│予以更正) │ │ │
│ │ │識吳青益,後續並以│ │ │ │
│ │ │Line聯繫,向吳青益├───────┼──────┤ │
│ │ │謊稱:「車一族」AP│109 年11月8 日│2 萬5,000 元│ │
│ │ │P 網站可投資驗車而│8 時46分許 │ │ │
│ │ │獲利云云,並指示吳│ │ │ │
│ │ │青益操作上開APP, ├───────┼──────┤ │
│ │ │致吳青益陷於錯誤,│109 年11月8 日│3萬元 │ │
│ │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20時21分許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109 年11月9 日│2 萬5,000 元│ │
│ │ │ │12時7 分許 │ │ │
├──┼───┼─────────┼───────┼──────┼────┤
│4 │方銘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0日│3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20日以交友│18時30分許 │ │帳戶 │
│ │ │軟體「派愛族」,暱│ │ │ │
│ │ │稱「敏敏」帳號,結│ │ │ │
│ │ │識方銘盛,後續並以│ │ │ │
│ │ │Line聯繫,向方銘盛│ │ │ │
│ │ │謊稱:投資「螞蟻科│ │ │ │
│ │ │技金融」網站可獲利│ │ │ │
│ │ │云云,並指示方銘盛│ │ │ │
│ │ │至上開網站操作,致│ │ │ │
│ │ │方銘盛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5 │林芸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6 日│5萬元 │郵局帳戶│
│ │ │9 年11月6 日前,以│21時25分許(聲│ │ │
│ │ │網路軟體「歡歌」,│請書誤載為26分│ │ │
│ │ │暱稱「願世間美好」│予以更正) │ │ │
│ │ │帳號,結識林芸夢,│ │ │ │
│ │ │後續並以Line聯繫,├───────┼──────┤ │
│ │ │向林芸夢謊稱:投資│109 年11月8 日│5 萬元 │ │
│ │ │「萬豪國際VIP 」網│21時28分許 │ │ │
│ │ │站可獲利云云,並指│ │ │ │
│ │ │示林芸夢至上開網站│ │ │ │
│ │ │操作,致林芸夢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6 │徐乙彤│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5日│4 萬4,000 元│中信銀行│
│ │ │9 年11月3 日以Line│15時3 分許 │ │帳戶 │
│ │ │暱稱「喬喬」帳號,│ │ │ │
│ │ │與徐乙彤聯繫,向徐│ │ │ │
│ │ │乙彤謊稱:兼職「車│ │ │ │
│ │ │一族」app 升級會員│ │ │ │
│ │ │需儲值云云,致徐乙│ │ │ │
│ │ │彤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7 │吳晏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9 年11月15日│1,000元 │中信銀行│
│ │ │109 年11月1 日以 │21時57分許 │ │帳戶 │
│ │ │Line暱稱「喬小姐」│ │ │ │
│ │ │帳號,向吳晏彣謊稱│ │ │ │
│ │ │:應徵「車一族」網│ │ │ │
│ │ │站工作及加入會員需│ │ │ │
│ │ │儲值云云,致吳晏彣│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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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益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7 日│3萬元 │國泰銀行│
│ │ │9 年10月7 日以Line│10時47分許(聲│ │帳戶 │
│ │ │暱稱「大和證券」帳│請書書未記載時│ │ │
│ │ │號,向陳益凱謊稱:│分,予以補充)│ │ │
│ │ │投資app 可獲利云云├───────┼──────┤ │
│ │ │,致陳益凱陷於錯誤│109 年11月7 日│3萬元 │ │
│ │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0時50分許(聲│ │ │
│ │ │至右列帳戶。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109 年11月8 日│3萬元 │ │
│ │ │ │9 時49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109 年11月8 日│1萬元 │ │
│ │ │ │9 時56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109 年11月9 日│3萬元 │ │
│ │ │ │11時11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109 年11月9 日│3萬元 │ │
│ │ │ │11時17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109 年11月10日│3萬元 │ │
│ │ │ │10時50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109 年11月10日│1萬元 │ │
│ │ │ │10時56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 │ │ │
│ │ │ ├───────┼──────┼────┤
│ │ │ │109 年11月13日│20萬元 │郵局帳戶│
│ │ │ │11時2 分許(聲│ │ │
│ │ │ │請書未記載時分│ │ │
│ │ │ │,予以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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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佩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2日│2 萬4,000 元│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中旬許,以│12時45分許 │ │帳戶 │
│ │ │交友軟體「Partying│ │ │ │
│ │ │」暱稱「Summer」結│ │ │ │
│ │ │識李佩琳,並以「Wh│ │ │ │
│ │ │atsApp」聯繫李佩琳│ │ │ │
│ │ │,向李佩琳謊稱:投│ │ │ │
│ │ │資「TXTM富拓」交易│ │ │ │
│ │ │理財軟體可獲利云云│ │ │ │
│ │ │,並指示李佩琳至上│ │ │ │
│ │ │開網站操作,致李佩│ │ │ │
│ │ │琳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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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賴俊亦│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6 日│4 萬5,000 元│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27日晚間某│19時57分許 │ │帳戶 │
│ │ │時許,以Line暱稱「│ │ │ │
│ │ │林霜柔」帳號,向賴│ │ │ │
│ │ │俊亦謊稱:投資「螞│ │ │ │
│ │ │蟻科技金融」網站可│ │ │ │
│ │ │獲利云云,並指示賴│ │ │ │
│ │ │俊亦至上開網站操作│ │ │ │
│ │ │,致賴俊亦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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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銘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3日│5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1月3 日16時38│15時2 分許(聲│ │帳戶 │
│ │ │分許,以Line暱稱「│請書誤載為4 分│ │ │
│ │ │李菲菲」帳號,向王│予以更正) │ │ │
│ │ │銘辰謊稱:投資買賣│ │ │ │
│ │ │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 │ │
│ │ │,並指示王銘辰至網├───────┼──────┤ │
│ │ │站操作,致王銘辰陷│109 年11月13日│5萬元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15時02分許(聲│ │ │
│ │ │續匯款至右列帳戶。│請書誤載為04分│ │ │
│ │ │ │予以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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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怡如│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3日│10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底某日,以│13時15分許 │ │帳戶 │
│ │ │WhatsApp暱稱「葉生│ │ │ │
│ │ │」帳號,向陳怡如謊│ │ │ │
│ │ │稱:投資「FXTM富托│ │ │ │
│ │ │」比特幣交易平台可│ │ │ │
│ │ │獲利云云,並指示陳│ │ │ │
│ │ │怡如至上開網站操作│ │ │ │
│ │ │,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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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蕭至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6 日│3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1月6 日19時18│19時18分許 │ │帳戶 │
│ │ │分許前某日,以Line│ │ │ │
│ │ │暱稱「Safe」帳號,│ │ │ │
│ │ │向蕭至遠謊稱:投資│ │ │ │
│ │ │「螞蟻科技金融」網│ │ │ │
│ │ │站可獲利云云,並指│ │ │ │
│ │ │示蕭至遠至上開網站│ │ │ │
│ │ │操作,致蕭至遠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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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潘佩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7 日│5,000元 │郵局帳戶│
│ │ │9 年11月3 日14時許│12時59分許 │ │ │
│ │ │,以交友軟體「歡歌│ │ │ │
│ │ │KTV 」暱稱「林浩」├───────┼──────┤ │
│ │ │結識潘佩甯,後續以│109 年11月8 日│1萬元 │ │
│ │ │Line與潘佩甯聯繫,│17時許 │ │ │
│ │ │向潘佩甯謊稱:投資├───────┼──────┤ │
│ │ │「萬豪國際」網站可│109 年11月9 日│5萬元 │ │
│ │ │獲利云云,並指示潘│15時7 分許 │ │ │
│ │ │佩甯至上開網站操作│ │ │ │
│ │ │,致潘佩甯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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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家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9 日│4,000元 │國泰銀行│
│ │ │9 年11月8 日某時許│13時11分許 │ │帳戶 │
│ │ │,以Line暱稱「車一│ │ │ │
│ │ │族客服」帳號,向張│ │ │ │
│ │ │家育謊稱:投資驗車│ │ │ │
│ │ │網站app 云云,致張│ │ │ │
│ │ │家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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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劍虹│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9 日│5萬元 │郵局帳戶│
│ │ │9 年9 月初某日,以│14時52分許 │ │ │
│ │ │交友軟體「免費交友│ │ │ │
│ │ │Cheers匿名聊天app ├───────┼──────┤ │
│ │ │軟體,終結單身乾杯│109 年11月9 日│1萬元 │ │
│ │ │」,暱稱「靜雯」帳│14時54分許 │ │ │
│ │ │號,結識李劍虹,後│ │ │ │
│ │ │續以Line聯繫連,向│ │ │ │
│ │ │李劍虹謊稱:投資「│ │ │ │
│ │ │MetaTrader 5」交易│ │ │ │
│ │ │理財軟體可獲利云云│ │ │ │
│ │ │,並指示李劍虹至上│ │ │ │
│ │ │開網站操作,致李劍│ │ │ │
│ │ │虹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陸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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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池文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2日│2萬元 │中信銀行│
│ │(被害│9 年11月6 日某時許│13時25分許 │ │帳戶 │
│ │人) │,以社群軟體INSTAG│ │ │ │
│ │ │RAM ,暱稱「劉杰」│ │ │ │
│ │ │帳號,向池文雯謊稱│ │ │ │
│ │ │:投資「blockfolio│ │ │ │
│ │ │8 .top」比特幣交易│ │ │ │
│ │ │平台可獲利云云,並│ │ │ │
│ │ │指示池文雯至上開平│ │ │ │
│ │ │台操作,致池文雯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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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又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3日│5萬元 │國泰銀行│
│ │ │9 年10月20日某時,│12時10分許 │ │帳戶 │
│ │ │以網路軟體「TINDER│ │ │ │
│ │ │」,暱稱「琪琪姊」├───────┼──────┤ │
│ │ │帳號,結識陳又瑄,│109 年11月13日│9,200元 │ │
│ │ │後續以Line聯繫,向│12時10分許 │ │ │
│ │ │陳又瑄謊稱:投資「│ │ │ │
│ │ │螞蟻科技金融」網站│ │ │ │
│ │ │可獲利云云,並指示│ │ │ │
│ │ │陳又瑄至上開網站操│ │ │ │
│ │ │作,致陳又瑄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陸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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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游煌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4日│2 萬9,600 元│國泰銀行│
│ │ │9 年11月某日,以網│16時15分許 │ │帳戶 │
│ │ │路交友軟體「派愛族│ │ │ │
│ │ │」,暱稱「林清瑤」│ │ │ │
│ │ │帳號,結識游煌錡,│ │ │ │
│ │ │後續以Line聯繫,向│ │ │ │
│ │ │游煌錡謊稱:投資「│ │ │ │
│ │ │螞蟻科技金融」網站│ │ │ │
│ │ │可獲利云云,並指示│ │ │ │
│ │ │游煌錡至上開網站操│ │ │ │
│ │ │作,致游煌錡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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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文雙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5日│2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30日某時,│13時15分許 │ │帳戶 │
│ │ │以FACEBOOK網站,暱│ │ │ │
│ │ │稱「李晞語」帳號,│ │ │ │
│ │ │向文雙雄謊稱:投資│ │ │ │
│ │ │基金可獲利云云,並│ │ │ │
│ │ │指示文雙雄至「大和│ │ │ │
│ │ │證券」網站操作,致│ │ │ │
│ │ │文雙雄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21 │游翠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2日│5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10月底某日,以│13時20分許 │ │帳戶 │
│ │ │Line不詳之暱稱,向│ │ │ │
│ │ │游翠華佯稱:使用「│ │ │ │
│ │ │福匯交易所」APP 投│ │ │ │
│ │ │資比特幣,可以獲利│ │ │ │
│ │ │云云,並指示游翠華│ │ │ │
│ │ │至上開網站操作,致│ │ │ │
│ │ │游翠華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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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鄭尹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11月12日│10萬元 │中信銀行│
│ │ │9 年9 月9 日14時14│12時56分許 │ │帳戶 │
│ │ │分許,以社群軟體IN│ │ │ │
│ │ │STAGRAM ,暱稱「Li│ │ │ │
│ │ │ujie8904」帳號,結│ │ │ │
│ │ │識鄭尹榛,後續以「│ │ │ │
│ │ │微信」不詳帳號,向│ │ │ │
│ │ │鄭尹榛謊稱:在「幣│ │ │ │
│ │ │交所」交易平台投資│ │ │ │
│ │ │比特幣,可以獲利云│ │ │ │
│ │ │云,並指示鄭尹榛至│ │ │ │
│ │ │上開網站操作,致鄭│ │ │ │
│ │ │尹榛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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