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1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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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凡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358號、110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項凡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某時許,自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處,得知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5天為1期,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訊息後,遂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歆」、「李欣庭」之成年人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4時15分,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某處之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先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後,再將上開4個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4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項凡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5天為1期,可獲得5,000元報酬,方與對方聯繫,並向對方確認用途,其也是被騙,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被告社會經驗淺薄,對方使用各種話術,並向被告提出對方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取信被告,且被告於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頻繁詢問辦理進度,並於得知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此與一般人遭受騙之反應相符,顯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自臉書社團處,得知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5天為1期,即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訊息後,遂先後與「李歆」、「李欣庭」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依「李欣庭」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4時15分,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某處之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先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後,再將上開4個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乙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86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6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大雄、包芸家、蘇皋寬、李佳珮、許志豪、李昱賢、溫紹淳、曾建雄、王姿淇、陳宥瑜、被害人林昭宇、郭奕揚、周妤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葉大雄手機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告訴人包芸家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蘇皋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行動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許志豪提供之存摺封面集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昱賢網路ATM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OOKING網站訂房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林昭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溫紹淳提供之第e行動轉帳通知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郭奕揚提供之網路ATM帳戶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曾建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ATM轉帳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周妤梵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姿淇網路ATM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宥瑜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ATM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事過5份工作,依序為餐飲、銀行、行政、傳統產業等,總工作年資約7年等語(見偵字1004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過5份工作,分別是餐飲、行政、銀行客服、螺絲加工,工作年資約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而細繹被告與「李欣庭」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李欣庭」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先詢問「但我想請問,拿帳戶會有什麼用途」等語,經「李欣庭」解釋後,被告回答:「我想一下」、「但,一次四個帳戶,總覺得銀行會懷疑我!」等語,再經「李欣庭」解說後,被告仍表示:「你們會不會收到我的存摺後就不見人」!、「這樣~我的風險很大」等語,並詢問對方:「你們公司的名字?」等語,經對方貼出公司資訊後,被告則回覆:「你們公司已廢止了欸」,復於寄交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向對方表示:「謝謝~因為我覺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怕有什麼不對」等語(見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0585700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顯然被告分別於交付上開4帳戶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縱使其查證對方所提之公司相關訊息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然仍無視其所查得知資訊,輕率將其申辦之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要好好保管帳戶,我認為出租帳戶每月就能領3,000元不合理,我跟對方沒有信任關係,當時就是想賺錢等語(見偵字1004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事餐飲工作時新約130元、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月薪約23,000元、從事銀行客服工作月薪約26,000元、從事螺絲加工工作月薪約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由上可知,被告既從事過多份工作,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竟可獲取高於一般工作薪資甚多之120,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30,000元之高報酬向他人租用1 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4 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將上開4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遠東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3 元、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1,414元、郵局帳戶內餘額4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255元等情有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向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此與一般人遭受騙之反應相符云云,且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21日7時33分許,以電話向遠東銀行掛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110年5月21日10時28分許,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過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787號函暨檢附之電話掛失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470號函、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057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掛失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亦無法排除其知悉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曝光而藉此撇清其不法行為,況被告掛失上開遠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4 帳戶後,是無從僅憑被告有向前揭2銀行申請掛失一事,即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4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4、6、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3、4、6、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3、4、6、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6、9、10所示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4、6、9、10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3356號、第13357號、第13358號、第1335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4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葉大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葉大雄,假冒為宜蘭川湯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葉大雄先前網路訂房因消費金額及程序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取消云云,致葉大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6時51分許 12,123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包芸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包芸家,假冒為民宿客服人員,佯稱:包芸家先前於網路訂房因花費金額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取消云云,致包芸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7時57分許 1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蘇皋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6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蘇皋寬,假冒為宜蘭川湯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蘇皋寬先前網路訂房因購物金額及程序發生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取消云云,致蘇皋寬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7日16時28分許 4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 49,989元 4 告訴人 李佳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李佳珮,假冒為三多好地方飯店、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李佳珮先前網路訂房因信用卡遭扣款9,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帳務問題云云,致李佳珮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7日20時43分許 2萬9,93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5,123元 5 告訴人 許志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許志豪,假冒為三多好地方飯店客服人員,佯稱許志豪先前網路訂房因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李昱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李昱賢,假冒為台灣青年膠囊旅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李昱賢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故障,遭連續扣款10日住宿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昱賢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7日20時59分許 4,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6,173元 7 被害人 林昭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林昭宇,假冒為三多好地方飯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林昭宇先前網路訂房因誤刷10筆住宿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昭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20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溫紹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4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溫紹淳,假冒為貝殼窩民宿、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溫紹淳先前網路訂房因疏失將訂單設為批發商,遭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溫紹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21時9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郭奕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郭奕揚,假冒為宜蘭川湯溫泉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郭奕揚先前網路訂房欲取消訂房,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奕揚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9分 3萬0,998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17分 4,989元 10 告訴人 曾建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曾建雄,假冒為宜蘭川湯溫泉飯店、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曾建雄先前網路訂房因駭客入侵網頁,遭冒名訂房,須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房云云,致曾建雄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16分許 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25分許 4萬9,976元 11 被害人 周妤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周妤梵,假冒為假冒BOOKING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周妤梵先前網路訂房因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妤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 1萬5,109元 郵局帳戶 12 告訴人 王姿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王姿淇,假冒為某民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姿淇先前網路訂房因業者疏失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姿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 9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陳宥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6時3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宥瑜,假冒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宥瑜先前網路訂房因銀行系統更新,致重複下單訂房,須核對身分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宥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2萬0,998元 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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