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8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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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水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水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查:本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匯款;

且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1.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致告訴人2 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1萬8980元,危害非微,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

被 告 黃陳水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水蓮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某貨運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黃麗鳳,佯裝為台糖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
單將成為10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黃麗鳳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4分及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110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施名軒,佯裝為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
購另一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施
名軒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9012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黃麗鳳、施名軒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鳳、施名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陳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諱,惟辯稱:伊因亟需用款,在網路借款平臺上看到貸款資訊,並以與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撥貸款,伊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但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麗鳳、施名軒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有前開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手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通訊內容,或網路之貸款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先於110年7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怕小孩知道會難過,所以把line對華刪除了云云;
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伊並不是刪除,是伊的手機不見了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亦有不一之處,所辯亦屬有疑。
㈢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
而被告係大學肄業,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
再者,被告於發現其遭詐騙時,理應保存相關之證據予以自保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亦未保存其所述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實與常理有違。
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是縱令對方初始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且一行為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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