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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00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展榮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得知租用帳戶之訊息後,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耶穌」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依「耶穌」之指示於110 年8 月2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王牌旅館某房間內,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耶穌」所指定之人,容任「耶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宇、林愷威、顏瑞君、丁憶婷、陳畯家、王予希、王祤橖、邱凡栯、張宸愷、陳威榤、陳嫆羽、齊雨婕、林香每、陳畯家及被害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 註銷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陳宥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愷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顏瑞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丁憶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畯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予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祤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李佩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凡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宸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威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嫆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齊雨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香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 、8 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3 、8 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3 、8 至11、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 、8 至11、1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596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另111 年度偵字第1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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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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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50萬元 │
│ │ │8 月11日某時起,陸續│14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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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楷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5,000 元 │
│ │ │8 月18日某時起,陸續│12時7分許 │ │
│ │ │以line暱稱「曹楷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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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1萬元 │
│ │ │8 月18日15時許起,陸│12時41分許 │ │
│ │ │續以line暱稱「曹楷杰│ │ │
│ │ │」、「Zhi Wei 」與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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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憶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6日│3萬元 │
│ │ │8 月5 日13時5 分許起│14時4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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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畯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17萬5,000元 │
│ │ │8 月6 日某時起,陸續│11時20分許 │ │
│ │ │以line暱稱「溫宏霖」│ │ │
│ │ │、「wayne lian」與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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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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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予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2萬元 │
│ │ │8 月20日某時起,以li│13時27分許 │ │
│ │ │ne通訊軟體(暱稱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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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祤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4日│4萬元 │
│ │ │8 月20日某時起,陸續│15時54分許 │ │
│ │ │以line暱稱「高正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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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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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4日│3 萬2,000元 │
│ │(未提告訴)│8 月24日15時55分前之│15時55分許 │ │
│ │ │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 │ │
│ │ │稱「林振華」及Telegr├───────┼──────┤
│ │ │am社群軟體暱稱「Zhi │110 年8 月24日│3 萬6,000元 │
│ │ │Wei 」、「Wei Ting」│15時55分許 │ │
│ │ │與李佩玲聯繫,佯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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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 │ │
│ │ │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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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凡栯(原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6日│2萬元 │
│ │邱珮芬) │8 月24日19時許起,陸│14時00分許 │ │
│ │ │續以line暱稱「Glo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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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獲利云云。致邱凡栯│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 │ │
│ │ │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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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宸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5萬元 │
│ │ │8 月9 日12時許起,陸│14時30分許 │ │
│ │ │續以line暱稱「斗米兼│ │ │
│ │ │職」、「林振華」、「├───────┼──────┤
│ │ │Zhi Wei 」及Telegram│110 年8 月25日│3萬元 │
│ │ │暱稱「Wei Ting」與張│14時31分許 │ │
│ │ │宸愷聯繫,佯稱:可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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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云,致張宸愷陷於錯│110 年8 月25日│9,000元 │
│ │ │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4時33分許 │ │
│ │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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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威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5日│3萬元 │
│ │ │8 月14日某時起,陸續│12時28分許 │ │
│ │ │以line暱稱「胡惠欣An│ │ │
│ │ │nie 」、「金宏盛產業├───────┼──────┤
│ │ │」與陳威榤聯繫,佯稱│110 年8 月25日│1 萬7,000元 │
│ │ │: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12時31分許 │ │
│ │ │資獲利云云,致陳威榤│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 │ │
│ │ │續匯款被告聯邦銀行定│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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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嫆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4日│5,000元 │
│ │ │8 月24日16時16分許前│16時16分許 │ │
│ │ │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 │ │
│ │ │稱「邱煜璋」、「ZhiW│ │ │
│ │ │ei 」及Telegram社群 │ │ │
│ │ │軟體暱稱為「WeiTing │ │ │
│ │ │」)與陳嫆羽聯繫,佯│ │ │
│ │ │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 │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嫆│ │ │
│ │ │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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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齊雨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4日│3 萬2,000元 │
│ │ │8 月中旬起,陸續以li│15時54分許 │ │
│ │ │ne暱稱「小雞上工」、│ │ │
│ │ │「Tina專員」、「Kevi├───────┼──────┤
│ │ │n 」、「曹辰祐」、「│110 年8 月26日│5萬元 │
│ │ │Zhi Wei 」與齊雨婕聯│15時4 分許 │ │
│ │ │繫,佯稱:可在網路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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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致齊雨婕陷於錯誤,而│110 年8 月26日│2 萬4,000元 │
│ │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15時5 分許 │ │
│ │ │聯邦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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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香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0 年8 月26日│1萬元 │
│ │ │8 月21日起,以LINE暱│15時1 分許 │ │
│ │ │稱「曹宗仁」、「Zhi │ │ │
│ │ │Wei 」與林香每聯繫,│ │ │
│ │ │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 │ │ │
│ │ │平台獲利云云,致林香│ │ │
│ │ │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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