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16,2022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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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定陽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住所送達,經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收受,並對上訴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2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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