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32,2022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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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1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曾友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7、12817號),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志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有異,又本件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被告並曾刪除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或滅證之虞,再本件為詐欺集團多人犯案模式,其餘共犯尚未釐清,並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甚鉅,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保障與追訴犯罪之國家社會公益,認已無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再於111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否認犯行,然審諸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紀元、許展維之供述、證人顧惟傑、黃啓漢及翁謝秀英之證述暨卷內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其餘共犯即微信暱稱「明世隱」、「噴火龍」、「GO」等人未到案,被告並自承曾刪除與其餘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

再衡以本件被告共4 人且彼此間有利害依存關係,而被告供述收取款項性質、金額前後不一,復與同案被告陳紀元、許展維所述情節有異,且被告亦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陳紀元、許展維,及另傳訊顧惟傑,則本件確有待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證據以資釐清。

另參證人許展維、顧惟傑前於111年2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遂由本院改訂同年3月22日再行審理且依法傳拘該2人(另俟其等交互詰問後或仍不到庭,始行詰問共同被告陳紀元),而顧惟傑前於警詢陳稱擔心被告對之及家人不利,且依現今通訊技術具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實難確保被告全無藉機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串供(證)後翻異前詞或影響其等證詞之可能,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供(證)之虞,並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甚鉅,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1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執:伊之供述有助釐清事實,且無「噴火龍」、「GO」聯絡方式及指令群組,係由友人介紹與「明世隱」買賣虛擬貨幣,不認識顧惟傑及「噴火龍」詐騙集團,同案其他被告均未遭羈押,顧惟傑前次審判期日亦經傳未到,因證人未經調查使伊遭受長期羈押不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伊無串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且縱同案其他被告未受羈押,然其與被告涉案情節及是否同具羈押原因暨必要性既非盡同,即無從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而本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亦如前述,要不因被告所指事由而異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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