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附民,28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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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浩偉

被 告 邱佳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楊浩偉對被告邱佳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也就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還沒有送來本院審理),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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