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浩偉
被 告 邱佳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楊浩偉對被告邱佳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也就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還沒有送來本院審理),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