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048,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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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光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112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堤防旁道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謝承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南往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承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王光宇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光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承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要直行去堤防,沒有要右轉;

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11頁)。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二段112巷欲右轉上堤防等語(警卷第10、39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影像照片觀之,若被告於該交岔路口係直行而非右轉,則被告即將撞上堤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顯係欲右轉之轉彎車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其當負有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有上開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應堪認定。

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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