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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乙呈
輔 佐 人 徐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乙呈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乙呈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為現役志願役軍人,107年7月16日入伍)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路口時,本應按限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至福安街,徐乙呈竟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李岳霖左側超車而發生碰撞,致李岳霖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徐乙呈雖未倒地,然亦因碰撞生右側手部第四掌骨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未經告訴);
詎徐乙呈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岳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乙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雙方和解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4日高市交工字第11035899900號函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各2份、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蒐證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2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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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告訴人李岳霖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00063053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9頁、審交訴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等情,有雙方和解書 1份、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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