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05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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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貿然闖越紅燈行車號誌,適有A○○(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未成年子女B○○(10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學○○○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B○○因此人車倒地,並致A○○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B○○則受有左側肱股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A○○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甲○○在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A○○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A○○、B○○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A○○、B○○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A○○、B○○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第46頁;

審交訴卷第6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情節,以及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證述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9 、11至19頁;

偵卷第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及被害人B○○之右昌聯合醫院110 年1 月4 日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高市警察局) 110 年2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4 張、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旗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33、35頁、第59至75頁〈均正面〉、第79至87頁〈均正面〉、第91、93、103、105 、107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林○○於107 年將該輛機車賣給伊後,平常都是由伊在使用該輛機車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由此可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

然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行駛時,竟未依規定而貿然闖越紅燈行車號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大學三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其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行車號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但因伊趕時間去接工作,故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46頁);

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業經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貿然闖越紅燈,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分別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

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均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因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8 年度簡字第179 號、108 年度簡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3頁)之外,復有本院110 年7 月15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02 號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於110 年9 月27日提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71、72、85、87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二者之罪質不同,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具體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

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有號誌之本案肇事路段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行車號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兼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因曾經腰部受過傷,目前只能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審交訴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給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然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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