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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增補判決法院及字號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欄第4 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米酒後」;
同欄補充騎車上路時間「同日1 時45分前某時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㈠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本次為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並於偵查中否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賴清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17日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旁之鳳屏宮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與後勁南路7巷口,因沒開車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清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我只是要拿電瓶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確有騎乘電動機車橫跨馬路之行為,經巡邏員警發現後,隨即下車進入巷口盤查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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