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62,2021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義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雄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被告逾5年再犯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