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6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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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隆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瑞路口時,因警見其疑似安全帽帶未緊扣且臉色潮紅,遂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翌(15)日0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110 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復於同日23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自該處再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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