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6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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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超群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超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超群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址設高楠公路1001號)旁中油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高楠公路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及中油便道上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其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不得右轉駛入中油便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中油便道逆向行駛,欲往學專路方向行進,於行經中油便道靠鐵路旁之彎道時,適有方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油便道順向(即往高楠公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方柏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蘇超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超群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預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方柏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肇事汽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柏鈞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目擊證人黃彥智、高宗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地籍圖資服務網電子地圖及航照影像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至23、25、29至31、33、39頁;

偵卷第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依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標誌,即貿然駛入中油便道逆向行駛,因而在該便道內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等標誌之指示,貿然駛入中油便道逆向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至26頁),素行尚非過惡,被告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幫忙、需扶養妻小(見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酒駕、毒品等前案紀錄,守法觀念欠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用路人安全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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