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379,202204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新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賀新越(下稱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年12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送達應於110年12月19日發生效力,本案上訴期間即應自110年12月19日起算,至111年1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11年1月8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0日;

又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附予敘明),惟上訴人既遲至同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件戳章(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則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