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8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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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百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李百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峰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之阿鴻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孟子路口時,不慎與丁冠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李百峰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冠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百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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