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7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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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正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2公里處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成年子女吳○、吳○慈(分別為103 年2 月、10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向行駛於乙○○前方,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相當間隔,貿然自甲○○左側超車,其車斗因此擦撞甲○○機車之左側把手,甲○○、吳○、吳○慈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大面積擦傷合併破皮流血(包括肩、手、大腿、小腿)之傷害,吳○之傷勢係左肘、左肩、左腹部破皮,吳○慈則受有右手腕水腫、左臉、左腹部擦傷破皮之傷害(以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或未經告訴)。

詎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甲○○、吳○、吳○慈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留下非其本名「陳至坤」,及非其本人所持用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甲○○未能依上開資訊聯繫上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11-21 、35-42 、45-53 頁、偵一卷第19-2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被害人甲○○、吳○、吳○慈(下稱甲○○等3 人)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有效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甲○○等3 人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甲○○等3 人成立調解(偵二卷第6-7 頁之和解書、六龜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甲○○等3 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有效之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甲○○等3 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甲○○等3 人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甲○○等3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偵二卷第5-7 頁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六龜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3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被告已賠償甲○○等3 人之損失,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二卷第5 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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