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9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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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8時許,騎乘MZP-3572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該路496 巷口,不慎與詹姿又所騎乘MBV-0918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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