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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衡登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衡登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衡登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3時46分前某時,騎乘NCJ-1860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久和路與岡榮路17巷(久龍街)口時,不慎與何英豪所駕駛之BEC-2518號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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