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上,13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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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停車打電話時,警察從後面過來,當時我沒有騎車,因為我的電動自行車已經沒電了,我不是被警方攔查,我沒錢、身體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顯然已經自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無論其所辯為警攔查之際已經停車乙情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成立。

至於被告依其經濟、健康情形,應入監執行或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皆屬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明確,審酌本次是其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其仍屢犯不悛,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佐以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不宜再輕罰以杜其僥倖心態;

惟念其本次所駕駛係車速不快之電動自行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亦無不當。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與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有如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卻屢犯不悛,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不宜再輕罰以杜其僥倖心態;
惟念其本次所駕駛係車速不快之電動自行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蔡文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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