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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民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9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土壟1 之46號前,適有黃秋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莊志民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其前方黃秋金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
黃秋金亦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秋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外傷併左眉處2 公分撕裂傷、左側第1-7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肢體外傷併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莊志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民(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9、8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
簡上卷第48、90頁),核與告訴人黃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並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見審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而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其前方告訴人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自承:伊要左轉,但還沒有左轉成功就遭後方的自用小貨車擦撞到左後,伊當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現場有劃設雙黃線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指述其要超車,對方未打方向燈要左轉,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14頁)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及停止位置、兩車之刮地痕、輪胎痕均已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之情形,此有前引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顯示方向燈、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就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顯有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是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況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
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查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4頁;
審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前除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外,未另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其卻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9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幫忙家裡農業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審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3 月,刑度過重,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卻要求高達33萬多元之損害賠償,致調解未果,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立即賠償告訴人6,000元,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54,085元後,轉向被告求償,被告以27,403元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等語,而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將前述無法和解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而被告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6,000 元、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乙節,固經告訴人肯認在卷,且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3、79頁),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賠付之6,000 元,顯難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強制險之領取,本屬告訴人之權益,更何況本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遭保險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亦與被告是否積極促成和解無涉。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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