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月桂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
-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8月3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三)此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辯稱:我於案發前見告訴人行駛
-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犯行,請求本院再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二)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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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月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桂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前方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該路口為閃光黃燈即減速接近,黃月桂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金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月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8月3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15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23頁),並有109年8月3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6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0張〉(警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仍考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僅係不得越級駕駛,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此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辯稱:我於案發前見告訴人行駛在我右前方,他因年齡逾80歲而行車不穩、左右搖晃,我就想遠離他,而加速打算從他左側超車,但他突然踩煞車,我反應不及而撞上,是告訴人有行車不穩及急煞等與有過失等語(簡上卷第115頁、第123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其係因接近交岔路口而減速(警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23頁),被告所稱告訴人行車搖擺及緊急煞車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上述異常駕駛行為,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反之,被告於警詢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我遠遠就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同向右前方距離約3至4公尺,我在後方騎車約5分鐘後,有加速打算從告訴人左側超車等語(警卷第8頁、第22頁、簡上卷第123頁),顯示其案發前已發現同向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卻於案發時未注意已然接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予以減速,反而加速欲超車。
則告訴人既行駛在前,且如前述無從認定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本得信賴後方之用路人會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實難期待其能預見行駛在後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就此狀況加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情形,此亦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至29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認。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犯行,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聲請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及給予時間讓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和解事宜(簡上卷第133至137頁),然被告有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被告之犯行既前據其在審判程序時出於任意性自白在案,經核亦與上開卷附事證相符而堪信為真,要不因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改為否認答辯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另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談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109年12月2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卷第19頁)可佐,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兒子陳士欽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被告本案行為造成我年邁之父親受傷不能工作,被告卻沒有道歉,只有在我父親出院時來看過1次而已,被告留的電話是空號,也不想和解,我們覺得被告無心悔過,才會請檢察官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2至63頁),而該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有110年5月7日本院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9頁)為證,是被告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機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仍因上述因素未達成和、調解,本院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必要情形」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分則加重之罪名(簡上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當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所生損害,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17頁、第61頁、第115至116頁),被告則以自身窮困且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23頁、第115頁、第126頁)。
經查:1.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審判決雖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等旨,可見原審亦認本案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但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惟原審並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此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2.再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含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是否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層面)詳為斟酌、審認,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雖其中「經濟小康」一節與被告上訴理由略有出入,惟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所述經濟困難乙情,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尚不足以作為本院否定原審刑度之理由,而被告所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訴訟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有上述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固值非議,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雙方並不熟識,本案為被告過失所致,並無生命、身體、財產以外之信任關係遭破壞,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另因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之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109年8月19日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32頁)、109年12月2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卷第19頁)可佐。
暨衡酌被告於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簡上卷第129頁),復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退休金(1個月約9000元)及姪兒姪女給的一些生活費,經濟勉持,本件車禍後有暈眩、拉肚子等後遺症(簡上卷第124頁),並提出其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上卷第29至31頁)為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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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1738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稱簡上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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