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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儕於民國109年8月13日7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欲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黃淑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文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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