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代號AV000-A000000號女子(民國95年7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 二、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其妹同校學姊之機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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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代號AV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95年7 月下旬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係國中學生,並係其妹所就讀國中之同校學姊,其雖不確定A 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 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所認知,亦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藉故隨同A女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進入A女房間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縱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視A女掙扎、反抗或以棉被隔絕之舉動,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以其身體將A女之身軀壓制於木板地面上,強行褪下A女上衣,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內褲,先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及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嗣於同日14時9分許,因獲悉A女於當日稍早已向其女友暗示遭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強制性交乙事,為制止A女對外揭露此事,遂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耖你媽ㄉ 現在是殺小」、「08(你爸,意指老子)以後看到你,08就打一次」、「你說到最好要他媽給我做到,不然我絕對讓你死ㄉ很難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A女在案發當日於友人乙○○(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陪同下報警處理,並將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提供與警方,且經警攜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驗傷、採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祖母即代號AV000-A109206A女子(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卷一第178-179頁;
侵訴卷二第3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侵訴卷一第178頁;
侵訴卷二第3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恐嚇A女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侵訴卷一第175-176頁;
侵訴卷二第29、82-83頁。
至於被告針對其恐嚇犯行動機之辯解暨其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後述),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0頁;
侵訴卷二第41-42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A女自行將其上衣、褲子脫下,並主動將伊之生殖器從伊褲內掏出、搓揉,且直接跨坐於伊身上將伊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詳侵訴卷一第175頁;
侵訴卷二第79-82頁)。
經查:㈠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仍就讀國中,為其妹之同校學姊,雖不確定A 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 女當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所認知,仍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隨同A女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並進入A女房間後,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侵訴卷一第175-176頁;
侵訴卷二第79-82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偵卷第37-40頁;
侵訴卷二第32-50頁),且有A女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22-24頁)、現場蒐證照片(詳警卷第25-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86743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5-31頁)、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驗傷診斷書(詳偵卷內外放之彌封袋)、義大醫院111年2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侵訴卷一第113-15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A女之證述觀諸證人A女針對本件案發之過程,已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好奇欲參觀伊房間,因此進入伊住處房內,被告進房後即摀住伊嘴巴,將伊全身衣褲均脫下,先撫摸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再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
過程中伊是躺著遭被告以身體壓住,伊有口頭表示不願意並有掙扎及反抗且欲躲進棉被,但均無效;
案發後當日伊旋即尋找友人乙○○陪同伊向警方報案等語(詳偵卷第37-40頁)。
嗣A女於審判程序就上開過程亦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侵訴卷二第33-39、44-50頁)。
衡酌A女針對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摀住其嘴巴、強行脫下其衣褲、以身體壓制其反抗等手段,以及被告先撫摸其胸部,嗣再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過程,均鉅細靡遺陳述明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亦大致相符。
以A女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年紀,倘非身歷其境,應無法在歷次訊問過程對案發情節均能詳細描述;
且A女僅為被告妹妹之同校學姊(如前述),在案發前與被告並無過多交集亦無仇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與A女在案發前僅認識2月,並非甚為熟識等語(詳侵訴卷一第176頁),足見A女與被告先前並無宿怨,A女又有何動機以如此嚴重之情節構陷被告。
何況觀諸A女在審判程序作證時,在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後,即趴在桌上哭泣而無法平復情緒接受詢問(詳侵訴卷二第50-51頁審判程序筆錄),更顯見其因本案心靈嚴重受創,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顯非空穴來風。
據此已足見A女之上開證述應有高度之證明力。
2.補強證據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恫嚇訊息首先,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之同日下午,旋即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臉書訊息對A女施以恫嚇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案發後當日下午曾將伊上開遭性侵之事告知被告之女友,伊雖未明確指出係被告所為,但已有所暗示,被告得知後才傳送上開臉書訊息要求伊不得對外洩漏此事等語(詳侵訴卷二第42頁)。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A女案發前曾帶伊妹妹行竊並推諉責任與伊妹妹,方為上開恐嚇犯行,該臉書訊息與本案無涉云云(詳侵訴卷一第175頁)。
惟查:①參以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點與其和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已顯見該訊息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事應有高度關聯。
且觀諸被告所傳送與A女之上開臉書訊息,起初即開宗明義斥責A女:「是怎樣,講不聽,就跟你說不要講了等語」,此有上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0頁),明顯可看出被告恫嚇A女之原因係因A女對外洩漏某事之故,與被告所辯稱係因A女攜其妹妹行竊云云毫無關聯;
倘若A女並非在案發後突對外揭露被告不欲他人所知之事,被告應不致平白無故突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女不可對外洩漏。
準此,A女所證被告對其恫嚇之原因,與前開臉書訊息之內容及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點顯能相互勾稽;
反而被告上開所辯之恫嚇動機,與該臉書訊息之內容完全不符。
據此足認被告此部所辯不實,證人A女所證係因其向被告女友透漏本件遭性侵之事方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加恫嚇乙節,確屬真實。
②則衡諸被告與A女倘係兩情相悅之下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輔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案發後至隔日為止其均未與A女有所爭執等語明確(詳侵訴卷一第177-178頁),則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間應仍處於相互愛慕濃情蜜意之狀態,A女何須突向被告之女友暗示遭被告性侵,被告又怎可能會突情緒失控,如上述急忙以臉書訊息恐嚇A女,制止A女外洩此事。
是從上開臉書訊息之內容,突顯出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確有所據。
⑵A女案發當日之情緒反應及報案舉動證人即A女之友人乙○○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晚間A女就去找伊並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A女稱是遭被告強迫,其訴說時看起來很害怕,其神情與平時相處時不同,並表示因太害怕因此請伊陪同前往報案,嗣再由警方攜其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詳侵訴卷二第52-58頁)。
從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看出A女在案發後明顯因本案而身心受創,方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尋找乙○○,並迅速在乙○○陪同下報警處理。
從A女案發當日晚間向乙○○訴說本案時害怕之神態以及當機立斷請乙○○陪同報警之舉,亦可見本件其與被告之性行為絕非出於其自由意願。
⑶A女接受學校老師輔導之過程證人即本件案發後負責輔導A女之老師丙○○亦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在輔導過程中,對於本案之情緒是滿大的,對於被告所為亦感到很氣憤,並認為其遭被告傷害,被告應受到懲罰,甚至在本案發生後,A女因本案之衝擊,其表達及與人之互動亦有所改變;
案發後A女有另與一謝姓男子(下稱謝男)發生性行為,A女提到被告時只有生氣、憤怒,提及謝男時雖因謝男與其發生性行為後有所疏遠或不理會而生氣,但可看出仍愛著謝男,甚至經家人發現報警處理時,至警局也未供出曾與謝男發生性關係等語(詳侵訴卷二第63-66頁),核與A女就讀國中之輔導室心理輔導摘要報告所載大致相符(詳侵訴卷一第89-91頁),意指A女因本案受到相當之心理衝擊,不僅對被告深感憤怒,甚至影響到A女平時與人之互動,然A女提及另一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之謝男時,反應則完全不同。
從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不僅同樣顯見A女在本案確遭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且可發現A女提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之謝男時,明顯仍帶有感情,縱使業經謝男疏遠,在家人報警後仍試圖袒護謝男,對照A女在本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備感憤怒之情緒並立即報警等反應完全大相逕庭,更突顯出其在本件與被告間之性行為絕非兩情相悅合意所為。
⑷A女案發後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乙節,有高醫之診斷證明書(詳偵卷內之彌封袋)、高醫111年3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之病歷可佐(詳侵訴卷一第230-384頁);
對照A女在案發前至高醫精神科就診時,均僅經診斷有注意力缺乏併過動症候群或情緒衝動之情形,未見有任何憂鬱症之相關症狀,此亦有上開高醫之病歷資料可佐(出處同前),可見A女上開憂鬱症之精神疾患確係因本案所致,A女在本案所受之心理創傷,實甚為明確。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與A女前揭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亦可互為勾稽,而為A女證述之補強。
⑸準此,從被告於案發後突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恫嚇A女不可對外洩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輔以證人乙○○、丙○○上開所證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暨A女案發當日立即報警之舉措,加上前揭診斷證明與病歷所顯示A女在本案所受之心理創傷,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確屬實在。
3.辯護人之辯護理由均不可採:⑴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另曾遭被告以繩子捆綁、遭性侵過程持續遭被告摀住嘴巴等節,與其偵訊時所辯顯然不符,可見A女所證確有瑕疵云云(詳侵訴卷二第86頁)。
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案發時曾遭被告綑綁,於審判程序則突證稱:當時被告曾以繩子綑綁伊雙手遭伊掙脫等語(詳侵訴卷二第45頁),固互有不符;
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案發時僅於甫進房時摀住伊嘴巴,嗣後於性侵之過程中則未再摀伊嘴部等語(詳偵卷第39頁),核與其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在性侵過程中均不斷以手摀住伊嘴巴等語(詳侵訴卷二第50頁),固亦略有齟齬。
惟查:①衡酌A女案發時尚未滿14歲,年齡仍屬幼小,且在本案突遭被告性侵亦應甚為驚駭,是A女無法記得案發時之每一細節,實屬正常;
何況A女因本案罹患憂鬱症乙事,亦如前述,故在A女身心嚴重受創之下,本件實無從期待A女案發後之每次證述均可天衣無縫完全無任何齟齬之處。
是A女上開於審判程序所證案發時曾遭被告綑綁雙手乙事,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施加此一強暴手段,然尚無從以此即認A女其他證述均為憑空捏造不足採信。
②至於A女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是否曾遭被告摀住嘴巴乙節,A女於偵訊時實際上已證稱:過程中伊曾腳踢木牆提醒隔壁房間之B女,此際被告即以手摀住其嘴巴等語(詳偵卷第38頁),可見A女於偵訊時即已表達被告係以手摀嘴巴作為施加性侵之強暴手段之一,此與其審判程序所證尚無矛盾。
且參諸證人A女於偵訊之初即證稱:伊不願回想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等語(詳偵卷第38頁);
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伊因本案無法控制情緒,更試圖刻意遺忘本案過程,因此偵訊時諸多細節伊臨時亦無從回想等語(詳侵訴卷二第50頁)。
足認A女偵訊時實因本案所致之上揭心理創傷,不願再多談遭性侵之過程,方導致其針對遭被告摀住其嘴巴之時機、次數、時間長短等細節,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有所不符;
但至少針對被告在案發時曾以摀住其嘴巴作為壓制其反抗之手段乙節,其前後所證仍屬一致,尚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又主張案發時B女位在與A女房間僅一木牆之隔之房內,若A女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理應可大聲呼叫求救,A女卻捨此不為,足見其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詳侵訴卷一第190-191頁)。
然查:①證人A女對此已先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以腳踹木板隔間等語(詳偵卷第38頁);
嗣於審判程序進一步證稱:伊當時有踢木牆,B女有詢問伊怎麼了,但伊怕遭被告進一步傷害,只能回答沒事等語(詳侵訴卷二第37、49頁)。
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聽到撞擊聲,並詢問A女為何仍不就寢,但A女無進一步回應等語(詳偵卷第40-41頁)。
由此可知,A女在案發時已曾藉由腳踢房間木板牆之方式試圖引起B女注意,而非毫無求救之舉,僅因其害怕遭被告進一步傷害,因此不敢大聲呼救。
再衡酌A女案發時仍未滿14歲,甫遭被告強制性交,驚駭之餘未採取最有效之自保舉措,亦非難以想像,此觀諸證人丙○○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在案發後輔導過程中,亦覺得自責,認為案發時應採取更強烈之反抗避免此事發生等語(詳侵訴卷二第67頁),益徵A女在案發當下實因年齡及社會經驗不足,方僅採取自行抵抗或僅試圖在不引起被告注意之下向B女求救,於案發後對此亦懊悔不已,顯無從以此反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更何況證人丙○○於審判程序另證稱:A女自幼因隔代教養因此缺乏家庭安全感,與祖父母相處上亦有較多衝突,A女會感覺未獲家人支持,在本案A女事後向家人反映此事時,亦未獲家人諒解,反遭家人指責等語(詳侵訴卷二第63、68頁);
核與證人乙○○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與家人相處不睦,不會把心事告知家人等語相符(詳侵訴卷二第58頁);
亦與A女自幼於高醫精神科就診過程中即常因與祖父母發生衝突之問題接受心理治療等情得互為勾稽,此有高醫111年3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在卷可稽(詳侵訴卷一第230-384頁)。
可見A女自幼與包含B女在內之家人相處上即多有衝突或互有誤解,亦缺乏對家庭之安全感,致使A女不願對家人吐露心事。
則A女基於此些因素,甚至在其以腳踢木牆試圖提醒B女時,即先遭B女責怪何以仍不就寢之下(此詳B女上開證述),因此放棄向家人求救,實屬正常。
是本件尚無從以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即認其與被告係合意性交。
⑶辯護人固再主張從A女之輔導紀錄及就醫資料顯示其時常出現說謊、違規之行為云云,而指摘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詳侵訴卷二第86頁)。
參諸A女在案發前,曾遭其祖父或B女指摘其私自使用祖父之信用卡或私自取用祖父之財物乙節,固有高醫111年3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之病歷可佐(詳侵訴卷一第230-384頁)。
惟衡諸A女上開踰矩之行徑主要仍存在於其與祖父母之間,而A女自幼即與祖父母相處不睦且互有諸多誤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上開行徑亦應係基於與祖父母間之誤解以及青春期之叛逆所生,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以此即認A女在涉及他人刑責之重大事件上會刻意構陷他人。
遑論A女在案發後與另一謝男發生合意性交,卻在遭謝男疏遠後仍深愛謝男而對謝男諸多袒護,此亦如前述,可見A女性格極為單純,倘係其兩情相悅之對象,縱事後遭該對象傷害,亦不願使其對象遭刑事訴追。
是若A女與被告在案發時係合意性交,以A女如此單純之個性,焉會旋即報警處理欲加諸刑責於被告。
是辯護人執A女之素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性,亦不可採。
4.基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殆無疑義。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另該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而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或猥褻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在未與A女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無視A女之掙扎、反抗,不僅摀住A女之嘴巴,更以其身體將A女之身軀壓制於木板地面上,藉此遂行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在本件非僅消極忽略A女之抵抗,更已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強制力。
再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其案發時身高171公分,體重62公斤等語明確(詳侵訴卷二第83頁),對照A女案發時身高僅153公分,體重僅49.7公斤等情(詳侵訴卷一第326頁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22日就醫之病歷資料),益徵被告與A女體型差距甚大,其行為時以身體將A女壓制於地面,無疑已足以壓制A女之抵抗。
準此,被告所為不僅係違反A女之意願,亦係以強暴方式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屬強制性交之行徑無疑。
二、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辦理,故就讀國中之學生年紀應未滿18歲,亦可能未滿14歲乙節,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
經查,A女為95年7月下旬生,此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彌封卷第5頁)。
是A女在案發時屬未滿14歲之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再參諸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供承:伊知道A女還在讀國中等語(詳侵訴卷一第176頁),則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並經歷過國中教育之人(見侵訴卷二第84頁被告所述),依上開說明,其對A女未滿14歲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輔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知道A女可能未滿14歲等語明確(詳侵訴卷一第176頁)。
是被告主觀上有縱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而其在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明知A女未滿18歲乙事,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先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A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先後以手指插入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複數強制性交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複數言詞恫嚇A女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各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單一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已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其妹同校學姊之機會,趁其與A女獨處之際,對案發時未滿14歲,身心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嗣竟又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恫嚇A女,使A女內心備感恐懼,實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非僅消極無視A女之反抗,而係以摀住A女嘴巴、以身體壓制A女之方式對A女身體施以強暴;
對A女為恐嚇之手段則係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臉書文字訊息等方式所為等犯罪情節;
再考量A女在本件案發後已因此罹患憂鬱症(如前述),待A女未來隨年紀增長,性觀念更趨成熟後,回憶起此段不堪之過往,更可能備受煎熬,足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對A女之性自主權侵害非微;
復衡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之動機係欲迫使A女不對外揭露遭其強制性交之事,極為惡劣;
又酌以被告在案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曾因侵入住宅案件在本件案發前經提起公訴,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對其強制性交行為辯稱係合意性交而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恐嚇行為固然坦承犯罪,然猶對於其犯罪動機多所隱瞞,此外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或獲取其諒解;
再衡以A女在案發時即將滿14歲,以及被告對於A女未滿14歲乙事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等情節,暨A女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侵訴卷二第88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灌漿工作,月入新臺幣7 萬元以上,未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侵訴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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