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簡,3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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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甲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由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損壞告訴人吳昕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大燈、大燈上蓋及前土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內容,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並參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0年7月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華夏路口公園,因不滿吳昕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換檔音量過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高爾夫球桿,敲擊吳昕峰上開機車前車頭,致該機車之前車頭大燈、大燈上蓋及前土除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昕峰。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陳建誠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
二、案經吳昕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昕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在場證人侯智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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