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簡,4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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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貞



何清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8號、110年度偵字第32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清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清瑞、李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何清瑞、李惠貞以一行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下稱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㈡另被告被告何清瑞、李惠貞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清瑞、李惠貞(下稱被人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匯款,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4人受騙損失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2 萬6,000 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2 人均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何清瑞、李惠貞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分別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清瑞不予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4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轉交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23 萬6,000 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何清瑞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李惠貞沒收:本件被告李惠貞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李惠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8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惠貞曾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惠貞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李惠貞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李惠貞透過被告何清瑞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36號
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
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李惠貞 (年籍詳卷) 何清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瑞、李惠貞為前男女朋友,2人雖均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媽祖廟前,李惠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清瑞,何清瑞再轉交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志成」之成年人使用。
嗣由綽號「王志成」交付新臺幣8000元予何清瑞轉交李惠貞,嗣綽號「王志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惠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嗣經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清瑞、李惠貞均堅詞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被告李惠貞辯稱:是何清瑞說他的朋友「王志成」(綽號:大胖志成),因玩網路遊戲贏很多錢,要借帳戶把錢洗出來,再給我幾千元,我就答應,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何清瑞轉交「王志成」,後來何清瑞交給我8000元,說是分紅,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人云云;
被告何清瑞則辯稱:我是在一場聚會介紹李惠貞與我朋友「王志成」認識,後來李惠貞要我轉交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給「王志成」,轉交後隔約1星期,「王志成」要我轉交8000元給李惠貞,轉交8000元時,李惠貞說是交付存摺、提款卡的代價,我不知道李惠貞為何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志成」,我只是單純轉交,不知道「王志成」拿去騙人云云。
經查:(一)被害人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李惠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王慈君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楊淑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投資網站儲值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許涵如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賾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惠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何清瑞、李惠貞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2人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且,被告李惠貞明知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何清瑞不管係為租借帳戶使用、線上博奕代操使用,此已與一般常情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再者,天下無不勞而獲之事,被告李惠貞對「王志成」一無所悉,被告何清瑞亦不知悉「王志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被告2人知悉賭博在臺灣為不合法行為,而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2人明知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2人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2人仍心存僥倖,執意由被告李惠貞提供予被告何清瑞,再由被告何清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何清瑞、李惠貞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被告2人對「王志成」之男子均一無所悉,仍任意提供上開永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
再參以被告何清瑞於發現其遭「王志成」詐騙時,理應保存相關之證據予以自保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並將其所述與詐騙集團成員「王志成」間之對話刪除,實與常理有違。
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與「王志成」所屬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2人與「王志成」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足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清瑞、李惠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王慈君、楊淑華、許涵如、吳賾芳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2人自承被告李惠貞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取8,000元,係被告李惠貞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偵字第2968號) 王慈君 109年8月5日起至同月28日 以通訊軟體WHAT APP聯繫告訴人王慈君,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香港外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09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110年偵字第3236號) 楊淑華 109年8月初某日起日起至同年9月17日 以通訊交友軟體OKCUPID聯繫告訴人楊淑華,向告訴人佯稱:為同經營雙方感情,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
109年8月28日23時51分許 6000元 3 (110年偵字第5995號 許涵如 109年8月初某日起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以通訊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i聯繫告訴人許涵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㈠109年8月26日16時21分許 ㈡109年8月26日16時24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4 (110年偵字第6864號 吳賾芳 109年7月12日起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以通訊交友軟體PAAIRS、LINE聯繫告訴人吳賾芳,向告訴人佯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㈠109年8月26日17時54分許 ㈡109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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