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訴,1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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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遵守附件所示之內容,對吳進輝為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鴻因需款孔急,為求能順利向吳進輝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邱騰寬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邱騰寬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於109年4月11日及12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吳進輝住處內,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以向吳進輝借款,吳進輝均因誤信其債權有上開本票以資擔保,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萬元。

嗣吳進輝欲向林偉鴻追討前開借款未果,遂聯繫邱騰寬,吳進輝及邱騰寬始知悉上開本票2張均為林偉鴻所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輝、邱騰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偉鴻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騰寬、吳進輝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偽造之本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見警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票是要擔保,跟告訴人吳進輝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本案之本票2張應是做擔保性質,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故辯護人主張是以本票借款,毋庸再論詐欺罪等情,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邱騰寬之署名、指印等舉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再分別交由告訴人吳進輝佯為借款擔保,以利其達成各次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才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邱騰寬之名義,擅自偽造本案之本票2張予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吳進輝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本院考量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非多,分別為2萬元、3萬元,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佐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進輝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

告訴人邱騰寬亦於本院表示:我沒有損失,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偽造本案之本票2張,持之向告訴人吳進輝借款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吳進輝因而交付2萬元、3萬元之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進輝,更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無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之情狀;

並衡其於本案之前僅曾在99年間受拘役之宣告,素行尚可,且2位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己一個人住、沒有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間隔尚短,且被害人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雖於99年間有刑事案件,遭判拘役59日,惟該案後並無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如能正常工作賺取所得,反而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本院於審理時,經徵詢告訴人吳進輝有關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

公訴人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冒告訴人邱騰寬之名義偽造本票2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告訴人吳進輝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進輝於本院達成 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而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告訴人吳進輝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 及執行力,且本院也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若被告不 履行而情節重大有可能會遭撤銷緩刑,故對於告訴人吳進 輝已有足夠之保障,也應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刑 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件:緩刑條件(即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之剩餘賠償,目前已給付貳期)
一、被告林偉鴻願給付告訴人吳進輝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貳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進輝),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冒名之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偽造之署押 1 邱騰寬 109年4月11日 2萬元 402931號 發票人欄偽造「邱騰寬」之署名1枚;
該簽名、票面金額國字、地址上按捺指印各1枚(每張票上各簽名1枚,指印3 枚)。
2 109年4月12日 3萬元 402933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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