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金簡,2,202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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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原名:高宜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1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人數為2 人、被害金額高達15萬餘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含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分別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23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高宜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 於109 年10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蓉,自稱係網路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彥蓉前於網路平台購物,因網路故障,誤刷新臺幣(下同)15,52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取消刷卡金額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27,988元、22,048元(包含15元轉帳手續費)至郵局帳戶。
( 二) 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秋文,自稱係東森購物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秋文前於東森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該筆交易又被刷10次,須操作網路銀行啟動晶片卡個資取消刷卡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99,987元至郵局帳戶。
嗣因陳彥蓉、陳秋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蓉、陳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宜蕙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9 年10月中旬某日有去郵局刷存摺,刷完後就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車廂中,並將機車停放在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約2 天後就發現放在車廂中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不見了,伊有以伊所使用的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撥打0800客服專線掛失郵局帳戶,並於發現遺失後1 、2 週後去補發身分證,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知道伊的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彥蓉、陳秋文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2 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
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
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
騙集團成員鮮少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被告辯稱遺失一節,已有可疑。又金融帳戶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倘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應盡速
辦理掛失,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不法使用。而本
件被告未曾撥打0800客服專線掛失郵局帳戶之事實,有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7日儲字第1100111703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
且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係遭詐騙集團
車手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至被告固曾於109 年11月2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
11070178400 號函附卷可參,惟其掛失之日期已與其所稱於10月中旬遺失相隔半月,且被告既辯稱郵局帳戶資料係與身分證共同遺失,卻僅申請補發身分證而未向郵局辦理
帳戶掛失,實與常情不符,故其補發身分證之舉,不足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
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
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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