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08,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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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玖貳公克、零點貳零陸公克、零點貳貳參公克、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乃於109 年3 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橋頭地檢檢察官乃予以簽結,是就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0.692公克、0.206 公克、0.223 公克、0.029 公克,含包裝袋4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並於110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乃於109 年3 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第1085號、第1086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10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宗無訛。

而本案所扣得之晶體4 包(驗餘淨重各為0.692 公克、0.206 公克、0.223 公克、0.029 公克,含包裝袋4 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就本件沒收依據固記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而有所違誤,然不影響本件應予沒收之本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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