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單禁沒,109,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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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清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具體事證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0.6公克,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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